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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刘*驾驶无牌照“时风”牌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遂平县和兴乡刘店路口向左转弯时,撞上同向行驶刘**驾驶的无牌号“望江”牌三轮车,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及其三轮车上乘坐人李**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察大队认定,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李**无责任。经鉴定,李**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VIII级,刘**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认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系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请求依法判处。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外出打工是为了挣钱赔偿被害人损失,不是逃逸,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刘*驾驶无牌照“时风”牌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遂平县和兴乡刘*路口左转弯时,与刘**驾驶同向行使的无牌号“望江”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及其三轮车上乘坐人李**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VIII级,刘**损伤程度为轻伤。事故责任、伤情确认后,公安机关通知刘*归案长期无果,刘*被上网追逃抓获归案。刘*归案后,经驻马**员会调解,刘*已赔偿被害人李**、刘**经济损失9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李**的陈述,证人张**、姜**、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遂**民医院出具李**、刘**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遂平**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刘*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驻马**员会出具的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依法惩处予以支持。刘*所辩其不是逃逸的理由,与庭审查明刘*明知其交通肇事,负案在身,经公安机关通知归案,长期无果,后被上网追逃抓获归案的事实不符,其行为符合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情形,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3年3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18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收监。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海水
  • 审判员袁毅
  •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 书记员王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