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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仝清树交通肇事一案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清树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孙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侯**、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仝清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仝清树驾驶豫GTC732号出租车沿新乡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向南100米时未在道路右侧通行且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孙**发生碰撞,致孙**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仝清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仝清树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仝清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仝清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8时47分许,被告人仝清树驾驶豫GTC732号出租车沿新乡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向南100米时未在道路右侧通行且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孙**发生碰撞,致孙**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仝清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仝清树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支持调解,被告人仝清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侯**、任**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损失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仝清树的谅解。

裁判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仝清树的供述;

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4、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

5、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清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清树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仝清树犯罪后,拨打110、120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仝清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人仝清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仝清树,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出租车司机,现住新乡**河大道132号附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祥才
  • 审判员张子超
  • 审判员李惠萍
  • 书记员郭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