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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滨区检察院被告人宫寅交通肇事一案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宫*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刘**沿新乡市张固城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鞋厂门前时,与行人张**发生碰撞,致张**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刘**从摩托车后座摔出,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1月8日死亡。经检测,被告人宫*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6.84?J/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宫*与张**及刘**的近亲属均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已到位,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宫*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宫*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刘**沿新乡市张固城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鞋厂门前时,与行人张**发生碰撞,致张**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刘**从摩托车后座摔出,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1月8日死亡。经检测,被告人宫*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6.84?J/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宫*分别与被害人张**及刘**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被害人张**医疗费15000元,并赔偿张**其它损失12000元;赔偿被害人刘**近亲属各项损失15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宫*的供述;

2、被害人张**的陈述;

3、证人张学军的证言;

4、乙醇检测报告、住院病案;

5、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宫*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宫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宫*,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厂工人,出生地、户籍地、住址新乡市牧野区王村乡小里3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3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祥才
  • 审判员李惠萍
  • 审判员李进智
  • 书记员张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