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卫滨区检察院被告人宫寅交通肇事一案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宫*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刘**沿新乡市张固城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鞋厂门前时,与行人张**发生碰撞,致张**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刘**从摩托车后座摔出,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1月8日死亡。经检测,被告人宫*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6.84?J/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宫*与张**及刘**的近亲属均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已到位,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宫*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宫*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刘**沿新乡市张固城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鞋厂门前时,与行人张**发生碰撞,致张**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刘**从摩托车后座摔出,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1月8日死亡。经检测,被告人宫*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6.84?J/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宫*分别与被害人张**及刘**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被害人张**医疗费15000元,并赔偿张**其它损失12000元;赔偿被害人刘**近亲属各项损失15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宫*的供述;
2、被害人张**的陈述;
3、证人张学军的证言;
4、乙醇检测报告、住院病案;
5、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宫*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宫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