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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豫E88298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新乡段594KM+100M东半幅左转掉头时,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在其后同向行驶的冀EB3910(冀EH733挂)号半挂货车与该重型货车左侧货箱后半部分相撞,随即该半挂货车仰翻并坠落于东侧路沟中,造成赵某某及乘车人余某某死亡,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失及部分道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队新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王某某、余**、余**、赵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豫E88298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新乡段594KM+100M东半幅左转掉头时,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在其后同向行驶的冀EB3910(冀EH733挂)号半挂货车与该重型货车左侧货箱后半部分相撞,随即该半挂货车仰翻并坠落于东侧路沟中,造成赵某某及乘车人余某某死亡,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失及部分道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队新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新乡**附属医院证明证实2013年1月24日4:55分,其院急诊科医护人员赶赴京港澳高速公路594公里处,伤者刘某某经现场紧急处理,收入院治疗,死者赵某某送入太平间。当日15时30分许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运走一名死者余某某。

5、被害人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基本情况,被害人赵某某、余某某于2013年1月24日死亡。

6、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河南省**总队三支队接处警记录证实该起事故的报警电话为被告人李**电话15083025761。

7、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1月24日4时52分,高速交警总队三支队接新乡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转来李**交通事故电话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李**能够积极配合事故现场处置,在现场撤离后,李**能主动到支队处理事故。

8、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的准驾车型为A2,所驾驶车辆豫E82298的登记所有人为林州市**责任公司;赵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所驾驶车辆冀EB3910(冀EH733挂)登记所有人为邢台**有限公司;未查询到刘某某、余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推断被鉴定人赵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推断被鉴定人余某某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

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赵某某、余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

11、河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依据两车碰撞痕迹及现场路面豫E88298号重型货车轮胎擦印痕迹可判断,两车接触时豫E88298号重型货车处于左转掉头状态。

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冀EB3910(冀EH733挂)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未见异常,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豫E88298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该车货箱两侧及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要求。

13、河南省公安**队新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余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1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2日下午,其丈夫李**驾驶豫E88298号货车从成都市广汉出发,上京昆高速向北到西安转连霍高速,又转二广高速、长济高速,2013年1月24日准备从新乡小店下高速。在转京港澳高速走了一会儿后,看见有个写着“卫辉9KM”的牌子,李**说走错了,就将车开到最右边挨着护栏的车道慢慢溜着车,后将车往左打方向,车正在变方向的过程中出事故了。之后,李**把车往后倒了一下,又往左打方向往前走了一下,随即李**喊其去看看那个车怎么样,其不敢去,李**自己跑去看了看,回来就慌着打电话,嘴里一直喊着:“赶快救人”。其下车后看到一辆半挂货车翻到高速路下边了,车尾还在路面边,底盘朝上,酒和半挂车拉的木片洒得满路都是。

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冀EB3910(冀EH733挂)车主,该车挂靠邢台市**限公司,平时该车由赵某某负责,其一个月给他一千元工资,赵某某出车时都拉上刘某某。2013年1月21日左右,这辆车从邢台拉纸往许昌送,回来时在哪配的货,装的什么货,什么时间往回返其都不知道。2013年1月24日其接到交警电话,说该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新乡段出事故了。

16、证人余某甲证言证实其是余某某的堂哥,余某某在京港澳高速原阳服务区上班,本来他给家人说1月24日回家,家人一直没见到人。1月25日他姐接到一个用余某某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那个地方的高速公路上出了事故。经辨认,死亡的就是余某某。

17、证人余*乙证言证实其和余*某都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原阳服务区上班,余*某在东区洗浴上当搓澡工。他2013年1月23日说家里有事要回去,24日凌晨3点左右,他乘车走了,24日白天他该到家里的,家人一直没见他,打他手机发现关机,直到25日他姐接到电话说在事故现场捡到他的手机,才知道他出事了。其与余*某回家都是乘过往的大货车或半挂车,洗浴那儿不断有大车司机在那儿洗澡或休息,给他们说一声,只要顺路都让坐车,可以确定那天余*某是坐过路货车走了。

1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赵某某是亲兄弟,冀EB3910(冀EH733挂)车是挂靠好望角货运公司,车主叫王某某,赵某某是给王某某打工开车的,刘某某和赵某某关系不错,赵某某叫刘**给他押车,刘某某不会开车,在车上负责看看车,装卸货物。

19、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23日天黑时,赵某某驾驶冀EB3910号车从襄城站驶入高速公路,后进入京港澳原阳服务区休息,在服务区里,其将货物检查一下,随后就上车躺在卧铺上休息。赵某某后来驾驶车辆行驶,事故是怎么发生的其不清楚,其受伤了。其没有驾驶证,跟车负责货物装卸、看看车,从来没开过该车。车上原来就其和赵某某两人,在原阳服务区上来了一个搓澡工,搭车回家,出事前他没有下车。

20、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3年1月24日4时50分许,其驾驶豫E88298号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其见到“卫辉9公里”的标牌后,发现自己走错路了,就把车靠近应急车道,看见后面路上没有车,离京港澳与长济高速立交桥又近,就准备原地掉头逆行到立交桥,正掉头时,发现后面来车方向有灯光,随后就有辆车撞到其车左侧货箱后部,其急忙下来看能否把人救出来。下车后发现那车已翻到路下,对方有两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其打110报警。其车上共两个人,其和妻子梁某某,当时梁某某在副驾驶位置坐着,没有睡觉。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2002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敬轩
  • 审判员张敬美
  •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