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黄**驾驶豫GPY199号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在此处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驾车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5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黄**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投案。
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黄**与被害人赵*的近亲属孟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42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孟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河南省天**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新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黄**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黄**驾驶豫GPY199号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市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在此处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驾车逃离现场,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5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黄**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投案。
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黄**与被害人赵*的近亲属孟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42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在该辖区没有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记录。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准驾车型为B1,肇事车辆豫GPY199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黄**。
5、被害人赵*的身份信息、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死亡户籍注销的相关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新乡市**中心办公室证明证实该起事故为张姓群众报警,报警时间为2013年5月8日22:25:59,报警电话为13937303359。新乡市**挥中心于2013年5月8日22时29分接到一起交通事故的求救电话,号码为:13598650269,催车电话:15936507782、1102005,地点:臧营桥桥北。
7、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归案证明证实2013年5月13日黄**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8、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黄**与被害人赵*近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42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
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赵**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豫GPY199号小型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左前转向灯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它各灯光装置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1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不承担事故责任。
12、证人张*证言证实2013年5月8日22时30分许,其步行到藏营桥黄河大道东口附近时,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走,然后听见一声响,一辆白色轿车向黄河大道东北方向飞快过去了,其一转脸看见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其就拨打110报警了。
13、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8日早上7时许,赵*从家里出来去长垣送货,晚上11点多,赵*的兄弟赵*说赵*在三七一医院。其家就在出事地50米的地方。
1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1日上午9点多,两名男子将一辆豫GPY199号白色雪佛兰轿车送来维修,该车左前大灯损坏、前保险杠破裂、前挡风玻璃左侧破裂、前引擎盖左侧变形。
15、证人张**、苗*证言证实2013年5月8日22时50分许,新乡市中医院120救护车把伤者送到解放军三七一医院时,人伤得比较重,已经不行了。
16、被告人黄**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证实2013年5月8日晚22时20分许,其驾驶豫GPY199号白色雪佛兰轿车从文化路上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回家,行至藏营桥时信号灯正由绿变黄,其就想直接加速过去,刚不到路口,车子左前侧与什么东西发生碰撞,发出“咚”的一声,其意识到碰到了什么东西,但是由于天黑路灯不亮,也不知道碰到了什么东西,没有停车就直接离开现场了。回到家属院后发现车子前保险杠左侧破裂、前挡风玻璃左侧破裂,前引擎盖凹陷变形。2013年5月11日其将车开到封丘县一修车行维修。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