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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滨区检察院诉被告人朱**交通肇事一案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朱**酒后驾驶豫GPJ2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西干道交叉口西500米处时,与同向在八一路北侧飞机动车道内骑乘人力三轮车的李全英发生碰撞,至李全英重度颅脑损伤。经司法鉴定,李全英损伤程度属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在路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朱**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朱**系初犯,有自动投案情节,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法庭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朱**酒后驾驶豫GPJ2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西干道交叉口西500米处时,与同向在八一路北侧飞机动车道内骑乘人力三轮车的李全英发生碰撞,至李全英重度颅脑损伤。经司法鉴定,李全英损伤程度属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在路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自动投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后朱**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朱**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的供述;

2、证人任**、安**的证言;

3、司法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

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出生地、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白浮图镇行政村西街村165号,现住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西高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9月19日被新**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4月15日被新**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4月2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祥才
  • 审判员张子超
  • 审判员李惠萍
  • 书记员郭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