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不同意其养女和同村村民刘某某共同生活,与刘某某产生矛盾,为发泄怨愤,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携带镰刀窜到遂平县和兴镇张店村张店街南边刘某某家的责任田里,将刘某某家种植的面积约一亩玉米苗损毁。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某又手持铁锤窜到遂平县和兴镇张店村张**某某家中,趁刘某某家中无人用铁锤将刘某某家的大门锁砸开,进到刘某某家厨房内,将厨房内的铁锅、瓷盆砸烂,灶台踢坏,用锤将院内棚子下的洗衣机砸坏。2013年10月21日21时许,李某某再次趁刘某某家中无人,窜到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家院内的芝麻杆抱到刘某某家堂屋西屋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引燃芝麻杆后,迅速从刘某某家里离开,后造成刘某某家房屋及堂屋内的床、衣服、柜子、吊扇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刘某某家被烧毁的房屋、床、吊扇和被损毁的铁锅、瓷盆、洗衣机、玉米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560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通过开庭审理,经反思,其认识到不该用违法的行为来解决和他人的矛盾,其真诚悔罪、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反对其养女和同村村民刘某某外出共同生活,为泄其愤,2013年7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用镰刀将刘**家种植约一亩地的玉米苗毁坏;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某趁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铁锤将刘某某家的门锁砸开,进入刘某某家内,将厨房内的铁锅、瓷盆砸烂、灶台踢坏、洗衣机砸坏;2013年10月21日21时许,李某某再次趁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家院内的芝麻杆抱到刘某某家堂屋西屋内,用打火机引燃芝麻杆后离开,造成刘某某家房屋及屋内的床、衣服、柜子、吊扇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刘某某家被烧毁的房屋和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56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某某指认照片。证明经*某某指认的点火地点和在刘某某家院子里取可燃物芝麻杆的地点,将刘某某家门锁、铁锅毁坏后扔到刘某某间门口南边的沟里地点,毁坏刘某某家责任田玉米的地点和作案使用的锤子、镰刀、打火机。

2、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遂平县公安局遂*(刑)扣字(2013)0023号、0024号二份扣押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2日从李某某住处扣押的红色打火机、红把镰刀、起钉锤各一个的状况。

(3)遂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出具的方位图。证明刘某某家被毁责任田玉米的位置。

(4)遂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5)遂平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3日,经李**的指引确认在刘某某家点火的地点及芝麻杆的位放置的地点;毁坏刘某某家的门锁、铁锅后丢弃的地点;毁坏玉米的责任田地点并拍摄了照片和在李**的指引下,从李**家中提取作案工具镰刀、锤子并拍摄了照片等情况。

(6)遂平县公安局刑出具制作视听资料的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2日,在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室,侦查员王**、王*对李**讯问时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经当庭播放(画面无拼接、剪辑痕迹),其内容与李**当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7)遂平县公安局遂*(张*)行罚决字(2013)2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证实李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于2013年10月23日执行。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9)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天司法鉴所(2013)建质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过火房屋西间受损极为严重、中部房间受损比较严重、东间受损一般。2、建议:西间拆除残墙(含隔墙)重建、中部房间拆除木檩条重盖、东间加固整修。

(10)遂平**证中心鉴出具的遂价鉴字(2011)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家被烧房屋及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5608元。

(1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3年12月6日10时在李*某家将其抓获。

(12)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人员在侦办此案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13)遂平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入所体检表资料。证实李某某入所时,经检查神志清,精神可,体表未见明显外伤。

3、证人证言

(1)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1日晚上10点钟左右,其在家睡觉,听见外面有警笛响像救火车,其就出去看到邻居刘某某家堂屋着火了,火势非常大,消防队的人和其庄上的人都在那救火,其在大门外面问邻居李**咋回事,她说刘某某家着火把她家的电线都烧了的情况。还证实刘某某出去打工了,前几天刘某某的母亲带着刘某某的儿子出去了,一直没回来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晚上9点多,其看见前院邻居刘某某家堂屋顶上冒着很大的烟,就赶快到前院去看,刘某某家的大门和堂屋门锁半月前被撬了,门一直开着,家里一直没有人,其直接到刘某某家堂屋,看到屋里的东西都已经着火了,火势很大,就赶快回家提水救火,其妻子也起来了,并喊邻居和村干部过来救火,后来打119电话报了警,消防车过来后把火扑灭的经过。并证实收秋后,刘某某出去打工了,他母亲带着刘某某的儿子走亲戚去了,他母亲走时锁着门把他家的钥匙放在其家里了,半月前,他家的大门和堂屋门上的锁被撬了,厨房的灶台被人扒了,锅也不见了,盆子也被摔了的事实。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晚上。其岳母郭**(刘某某的母亲)给其打电话,说她家的玉米被人毁了,第二天其和岳母到她家的玉米地,一亩地的玉米苗全部被人从根部砍倒了,其和岳母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阴历2013年9月18日其和哥哥李*、妹妹李**及李**等人在李*家为其母亲办丧事,当天下午5点多在李**家吃饭、守灵时,李**对刘某某将他养女李**领走之事非常生气,其几人劝李**,晚上8点多,李**离开后就再也没有去过李*家,晚上9点多的时候听见消防车到庄上的声音。第二天听说刘某某家房子着火了,公安局将李**抓走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已19岁了,2013年起开始和刘某某接触,2013年9月份,其自愿和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为此事其母亲和养父李某某很生气。刘某某家的玉米被人砍了和房子着火,怀疑是李某某干的。

(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是哪里的不知道,没有户口,五年前,其带着女儿李某某到遂平县张店和李某某一起生活,李某某的名字是李某某给其女儿起的。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告诉其她已19岁了,2013年9月份李*某自愿和其发生了性关系,现在一起同居。李*某点其家房子是因为其和李*某在一起他不同意引起的,现在其和李*某已经在一起生活,不想追究李*某的啥责任,希望对李*某从轻处理。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儿子刘某某和李*某的女儿李*某现在外面打工,李*某是李*某的老婆从云南带过来的,李*某的老婆是云南人,刘某某和李*某是2013年麦收后才在一块的,为此李*某很生气,在刘某某外出打工的时候,李*某到家威胁其和刘某某的孩子,其害怕出事,就带着刘某某的儿子到其女儿家住了。走时家里锁着门,钥匙给后院邻居李*了。今天早上,亲戚打电话说其家着火了,其从女儿家回来,见屋里的东西都着完了,李*说十来天前大门上的锁和堂屋的锁就不见了,灶房里的面盆被砸烂,做饭的锅找不到了,灶台也被跺了,大门南边棚子里放的洗衣机上有两个洞。还陈述其家一亩地的玉米苗被毁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5、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喝过酒到其庄*某某家里,之前其已经把刘某某家的大门锁砸开了,他家的大门、堂屋门一直开着,其进到院里,在他家堂屋东间南边的过道那拿了些芝麻杆到堂屋西间里,西间是水泥地,屋顶是塑料袋糊着的,靠北墙东西向放着一张席梦思床,靠西墙放着组合柜子,其在屋里找了些衣服放在芝麻杆上,随手拾起一张纸,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引燃芝麻杆和衣服后,其就回家睡觉了。在其睡觉的时,听见有人喊“着火了,救火”。因为刘某某把其的养女李**拐走了,现在一直也没有回来。刘某某今年40岁左右,在其家北边住。几年前刘某某的妻子跑了,一直没有回来。其妻子叶*是云南人,五、六年前经刘某某介绍认识的,刘某某当时还要其10000元钱好处费。叶*到其家时带着她和前夫的女儿李**和其生活。2013年春天3、4月份,李**和刘某某整天在一起,李**说要嫁给刘某某,其和叶*不同意。2014年5月份,李**和刘某某没告诉其和叶*偷跑了,李**打电话说:“要嫁给刘某某,不让家里管她”。其也劝过刘某某,刘某某不听,还说给其4万元彩礼娶李**。2013年9月份,李**和刘某某回到家,因李**要嫁给刘某某的事情,其和李**、刘某某之间产生了矛盾,收完秋***和刘某某又一起外出了,因此其比较气愤,刘某某家里没有人,也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其就去刘某某家放了火。李**还供述了毁坏刘某某家的玉米,砸毁刘某某家物品的事实和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的犯罪事实、手段、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0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2月20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海水
  • 审判员袁毅
  •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 书记员王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