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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法院:泌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人及被告人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陈**因琐事同其继父陈**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将陈**西屋瓦房四间点燃,屋内粮食、电器等物品亦被烧毁,经评估损失价值24117元。

另查明,驻马**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人陈*喜系双相障碍,缓解期作案,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有供述,被害人陈**陈述,证人张*、郑*、郑*、徐*、张*、李*、陈*等人证言,泌阳县王店乡昌庄村委证明,驻马**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王**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间歇性精神病人,但本次犯罪系在精神正常时所实施,应当负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6年3月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富周
  • 审判员常琴
  • 审判员刘书亮
  • 书记员党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