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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男、罗**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男、罗**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男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康**、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宋*男、罗**预谋后,到舞钢市购买大量“硫丹”和“乙草胺”等农药,并将其勾兑好分装于塑料桶中,趁夜将桶中农药投放到西平县出山镇焦之岗村委岳某某承包的鱼塘内,造成鱼塘内鲢鱼、草鱼、鲭鱼、鲤鱼等鱼类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从岳某某承包鱼塘内提取的鱼塘水及农药均检出乙草胺、硫丹成分,提取的死鱼未检出乙草胺、硫丹成分。经河南**测中心检测评估,岳某某鱼塘鱼类大量死亡的原因应为硫丹和乙草胺农药大剂量投入水库养殖水面所造成,损失的鱼类价值367240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男、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罗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与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男、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男、罗**对指控的犯罪行为与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对损失的鱼类价值评估过高。

辩护人李**认为,被告人宋*男系自首,系初犯、偶犯,在监所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康**认为,被告人罗**构成自首,河南**测中心评估的损失鱼类价值过高,且不能证明鱼类的死亡是罗**投放药物所致。

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河南**测中心作出的鱼类损失价值评估真实可信,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夜间,被告人宋*男、罗**将从舞钢市购买的大量“硫丹”和“乙草胺”勾兑分装,并投放到被害人孙**承包的西平县出山镇武庄坝水库内,造成水库内大量鱼类死亡。经河南**测中心检测评估,水库内鱼类大量死亡的原因为“硫丹”和“乙草胺”的大剂量投放,损失鱼类价值3672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男赔偿张某某损失20万元,取得张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罗**赔偿张某某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其与张某某、岳某某有矛盾,2013年10月份,其在荆州务工期间,宋*男对其说要对张某某承包的鱼塘下药,11月份,其从荆州返回家中,与宋*男商量此事。二人联系到舞钢市**种子门市部的老板进行购药,让门市部老板准备了20件赛丹和10件乙草胺。其让刘某某前去取药后,其与宋*男将药拉到尹集一户人家里,用塑料壶与塑料袋对药物进行勾兑,之后二人将勾兑好的药物运到张某某鱼塘西边的赵庄附近,将药物倒进鱼塘内。

2、被告人宋*男的供述与辩解:因未能承包水库,其与张某某存有矛盾,2013年10月份左右,其与罗**商量对张某某的水库下药,后来二人商议后,其通过张**打听到舞钢市朱兰街一家门市部卖有赛丹,其与罗**让门市部老板准备20箱赛丹、10箱乙草胺,后来通过罗**的亲戚将药取出。二人在宋红岩家将药进行勾兑并分装到塑料壶内,分别从水库旁边的赵*和窑厂处倒入水库。2014年3月3日,公安机关通知其说明情况,其知道是关于药鱼塘的事,便从北京赶回投案自首。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20日早上,其与妻子岳某某看到水库里的很多鱼往外窜,就买点小磨油倒入水库解毒。到下午的时候,水库里的鱼开始死亡,其在水库边找到二十来个塑料袋,里面有乳白色液体,闻着像毒药。21日早上,水库里的鱼都死了。2013年春节前后,其两次撒了两万八千元的花白鲢鱼苗,死的花白鲢有六到八万斤,草鱼估计有一万多斤,红鱼也有一万来斤,还有鲫鱼、黄鱼、火头等杂鱼也死了。

4、证人岳某某的证言:其系张某某的妻子,其证言内容与张某某陈述内容一致。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在舞钢市经营有祥宏种业门市部,2013年11月份,其向人批量售卖了赛丹与乙草胺。后来其接到匿名电话,对方说之前买赛丹和乙草胺的人把别人的鱼药死了,让其不要将售卖赛丹、乙草胺的事讲出去。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份的一天,罗**给其5000元钱,让其从舞**民医院斜对面的农药门市部买了赛丹和乙草胺,一共花了4800元,罗**说是事先订好的药。

7、证人张*的证言:2013年收秋后的一天,其帮宋*男联系到舞钢市一个卖硫丹的门市部,并与宋*男及另外一名男子到该门市部与老板商量买药的事情。

8、证人邵*的证言:2013年11月份,宋*男曾让其帮忙到舞钢市朱*购买除草剂,但其没有答应。

9、证人宋*的证言:2013年一天傍晚,宋*男与另外一名男子在其家配药,其中一人说是药鱼的。

10、证人罗某某、侯某某、张**、王**、张**、王*、王*某、文某某、程某某、张**的证言:2013年11月20日,张某某承包的鱼塘被人下药,鱼塘内鱼类大量死亡,许多村民到鱼塘内打捞死鱼。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与照片:西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0日17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记录水库方位、鱼类死亡等情况,并提取水样和死鱼样本。

12、检验鉴定报告: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现场提取的死鱼及水样进行检验,鱼塘水样中检出乙草胺、硫丹成份。

13、西平县水产站证明:硫*对鱼类有毒性,投入水体后可致鱼类中毒,鱼类中毒后,浮出水面狂游不止,乱窜,有时跳出水面,最后头朝上、尾朝下,失去平衡而死亡。乙草胺是一种封闭性除草剂,投入水体后,可以封闭水面,致使水面与外面氧气隔绝,使水内缺氧。

14、渔业经济价值评估报告:河南**测中心经过对水库养殖现场、投放、投喂、养殖经验与技术等方面进行调查,根据专业理论,认为大量鱼类死亡原因应为大剂量硫丹与乙草胺投入鱼塘水面,经评估认为,该水库养殖鱼类2013年年底鱼产量可达92600斤,合计鱼产值可达342240元,天然渔业价值为25000元,共计367240元。

15、抓获经过:西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4日拘传罗*红到案,宋*男于2014年3月5日主动到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男、罗**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男、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失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产罪。对于被告人宋*男、罗**及辩护人康**提出的涉案渔类损失价值评估过高的辩解与意见,经查,本案鉴定人员具备国家渔政局颁发认定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质,实地查看了武庄坝水库,测量了水域面积,并查看了张某某鱼苗投放及养殖情况,应当认定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宋*男、罗**在侦查期间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虽在庭审中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李**提出的宋*男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宋*男于2014年3月5日主动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李**提出的宋*男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其所提供的西平县看守所证明材料仅能说明宋*男在监所表现良好,未能证明可以认定立功的具体事实,故对宋*男构成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康**提出的罗**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于2014年3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拘传接受讯问,3月5日10时被西平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且此前并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不能认定为罗**自首,鉴于其后来对全部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男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20万元,取得张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罗**亦赔偿张某某损失3万元,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男、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罗*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男,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3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罗**,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3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康**,西平**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峥
  • 审判员王连生
  • 审判员苑林林
  • 书记员郭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