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故意毁坏财物罪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从郑州市二马路汽车站乘坐段东洲及马建立驾驶的豫Q-03798号客车回遂平。王*因该车拉客后在郑州市内往返转圈耽误其回家办事,在途中与他人联系准备砸车报复。当晚22时许,该车行至遂平县Hp阳镇**华强公司门前,王*伙同他人将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挡在客车前方,持钢管将该车玻璃、左右前大灯及行车记录仪砸坏,并将段东洲及马建立打伤。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13280元,段东洲及马建立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被毁坏财物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毁坏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提供有被告人王*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相关书证、王*的户籍证明、被抓获证明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案发后王*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王*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又名王*,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剑
  •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