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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底,被告人王*与其丈夫张**生气后回到遂平县阳丰乡干石桥村的娘家居住,张**回到遂平县文城乡吴庄村其父亲张**家居住。2008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追随其母亲金**来到张**家说理,见张家无人,王*认为张家人故意躲避,一气之下将张**家的三间西屋点燃,导致三间西屋屋顶及屋内放置的四轮拖拉机、播种机、架子车、衣柜、耙、柴油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房屋屋顶及屋内物品总价值902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张**、王**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王**的陈述,证人魏Z、张*、吴Z、金Z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王*因家庭琐事与家人发生矛盾,继而实施犯罪行为,现对其行为深表后悔,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王*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2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12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丽
  •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