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刚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襄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酒后因投资纠纷到襄城县王洛镇汜源社区售楼部,寻找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未果后,将该售楼部(展示中心)的沙盘模型、电脑显示器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共价值13020元。案发后,张**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张**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酒后因投资纠纷到襄城县王洛镇汜源社区售楼部,寻找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未果后,将该售楼部(展示中心)的沙盘模型、电脑显示器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共价值13020元。案发后,张**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张**、张**、耿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出警经过、企业营业执照、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予以支持。张**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