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2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在尉氏县人民路东段“金樽KTV”二楼VIP2房间内,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因走错房间与杨某某、唐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发生口角,杨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申某某和唐某某(已判刑)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致杨某某受轻伤,申某某、张某某、路某某受轻微伤。
2014年3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申某某与同案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路某某、张某某、申某某赔偿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裁判结果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刘*、邵某某、刘*甲、李**、王*、郭某某、王*甲、张**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本院(2013)尉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尉氏县**正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张某某、申某某结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路某某、张某某、申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