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张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5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晚23时许,在尉氏县小陈乡于村东头南北公路上,被告人张*某纠集张*乙(未满16周岁)、张*丙等人与杜**、杜**(二人均未满16周岁)、杜**(未满18周岁)等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杜**持烂啤酒瓶将张*丙胸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张*丙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小陈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达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杜**、杜**、杜**等人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7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小陈乡派出所出具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他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9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丽梅
  • 审判员韩天宇
  • 代理审判员赵园园
  • 书记员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