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5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晚23时许,在尉氏县小陈乡于村东头南北公路上,被告人张*某纠集张*乙(未满16周岁)、张*丙等人与杜**、杜**(二人均未满16周岁)、杜**(未满18周岁)等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杜**持烂啤酒瓶将张*丙胸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张*丙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小陈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达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杜**、杜**、杜**等人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7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小陈乡派出所出具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收到条,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他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