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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下午17时许,在尉氏县蔡庄镇XX社区1号楼建筑工地,因索要工资问题被告人王**与王**、王**、王**、王**、王*己(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到达现场并与老板李*甲一方发生矛盾,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李*甲左眼眶内壁骨折、李*乙颜面部外伤,经法医鉴定,李*甲的伤情为轻伤、李*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王**等与被害人李**、李*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李*乙各项经济损失52000元,取得李**、李*乙的谅解。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王*甲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乙、王*丙、王*戊、王*丁、王*己的供述,被害人李**、李**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王*庚、常某某、王*辛、杨**、杨**、杨**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刑初字第229号、310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证明,询问王*乙笔录及收到条,王*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聚众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的谅解,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王*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开尉
  • 审判员李鑫
  • 审判员孙军玲
  • 书记员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