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等人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何*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陆某某、何*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陆*乙(已判刑)因琐事与沈*甲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商定于2012年1月29日晚,在尉氏县张市镇榆林郭村郭家大桥进行斗殴,被告人陆*某持械、何*甲积极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害人沈*乙的头部被钢管打伤。经法医鉴定,沈*乙的伤情为轻伤。
2013年11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某、何*甲与被害人沈*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陆某某赔偿沈*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何*甲赔偿沈*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2年9月6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新华派出所抓获归案。
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何*甲到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春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的陈述,证人沈**、沈**、沈**、沈**、沈**、沈**、沈**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春柳街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大连**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持械、伙同被告人何**等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陆某某、何**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沈*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何**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何*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