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李**(已判刑)因听人说其女友与王*(已判刑)交往,二人发生纠纷。当晚,王*纠集张**、孙**、李**、段**(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准备殴打李**。李**得知后通过其QQ发信息给被告人吴**,要求其前来帮忙打架,随后,被告人吴**和郭冠军(已判刑)、张*(在逃)一起赶到尉氏**汴梁网吧门口。双方在汴梁网吧门口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至张*、杨**受轻伤。
2011年9月6日,被告人吴**对被害人杨**民事已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郭冠军、李**的供述,被害人杨**的辩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工业派出所出具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证明,本院(2008)尉刑初字第217号、(2009)尉刑初字第72号、107号、110号、176号、177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信为,被告人吴**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