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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王**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下午17时许,在尉氏县蔡庄镇麦寨社区1号楼建筑工地,因索要工资问题被告人王**与王**、王**、王**、王**(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达现场并与老板李一X一方发生矛盾双方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李一X左眼眶内壁骨折、李*X颜面部外伤,经法医鉴定,李一X的伤情为轻伤,李*X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

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王**等与被害人李一X、李*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一X、李*X各项经济损失52000元,取得李一X、李*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王**、王**、王**供述,被害人李一X、李*X陈述,证人谭XX、王XX、常XX、张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46岁。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开尉
  • 审判员李鑫
  • 人民陪审员史富宽
  • 书记员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