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甲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4时许,在尉氏**文化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李*甲又打电话纠集多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并砸坏赵某某的豫BZQ235五菱之光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价格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面包车车损28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李*甲被北**派出所抓获归案。2014年12月7日李*甲等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各项费用70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孙**、孙**、韩某某、孙**、王某某、李*甲、李*乙、史某某等人证言,监控录像,照片,通话记录单,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2014)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李*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