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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尉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张建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4时许,在尉氏**文化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李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人劝开后李某某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并砸坏赵某某的豫BZQ235五菱之光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价格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面包车车损28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尚未掌握的同案人“老*”的真实姓名、住址、电话号码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绰号叫“老*”的犯罪嫌疑人郑某某。2014年12月7日马某某等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赵某某各项费用70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孙**、孙**、韩某某、孙**、王某某、李**、李*乙、史某某证言,照片,通话记录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书,举报信、询问笔录、辨认嫌疑人照片、嫌疑人拘留证、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的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民事赔偿的情况,(2014)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李某某纠集下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可从轻处罚;积极提供同案人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逮捕,同年4月3日转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5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鑫
  • 代理审判员石佳
  • 人民陪审员史富宽
  • 书记员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