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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侯某某、赵某某、渠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许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赵某某、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赵某某、渠某某及辩护人潘自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凌晨0时许,在通**政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往北50米处“贵足缘”足疗店内,被告人李**等人与该店的服务员发生矛盾后离开。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指使赵某某、渠某某给侯某某打电话让其到通许县开扶路“河南质量工程学院通许分校”附近,后李**等人将李**驾驶车辆的车牌照卸掉,李**并从车内拿出一把刀。该足疗店经营人解某某等人到开封市通许县开扶路“河南质量工程学院通许分校”附近与渠某某因李**与该店服务员发生矛盾之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李**、赵某某、侯某某赶过去时,李**将刀交给侯某某,李**、侯某某、赵某某、渠某某与解某某厮打过程中,侯某某用刀将解某某扎伤,后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解某某因外力作用而致损伤,致空肠及十二指肠破裂,其损伤属重伤二级。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渠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渠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李**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部分事实,但在开庭过程中对全部事实认可,当庭认罪,应当减轻处罚;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般过错,李**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李**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凌晨0时许,在通**政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往北50米处“贵足缘”足疗店内,被告人李**等人与该店的服务员发生矛盾后离开。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指使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渠某某给被告人侯某某打电话让其到通许县开扶路“河南质量工程学院通许分校”附近,李**从车内拿出一把刀。该足疗店经营人解某某等人到“河南质量工程学院通许分校”附近与渠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李**、赵某某、侯某某赶过去时,李**将刀交给侯某某,李**、侯某某、赵某某、渠某某与解某某厮打过程中,侯某某用刀将解某某扎伤,后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解某某因外力作用而致损伤,致空肠及十二指肠破裂,其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00元,并取得解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解协议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侯某某在聚众斗殴活动中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渠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侯某某、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罪行,属自首,对侯某某可以减轻处罚,对渠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李*某系主动投案,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当庭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理由成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受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般过错理由成立,可以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李*某、赵某某、渠某某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共同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赵某某、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8月1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 辩护人潘自豪,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2008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8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8月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渠某某,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8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永超
  • 审判员文小刚
  • 代理审判员李培垒
  •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