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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31 篇文书

  • 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唐**在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法院:伊川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石**、张**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张**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古水泉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水泉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魏*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古水泉不服,提出上诉,许昌**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许**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古水泉不服,向许昌**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许立通字第10号驳回通知。古水泉、周**、古明义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法院:伊川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唐*旋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旋伙同他人,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唐*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唐*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唐*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唐*旋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起作用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关于没有实施被指控行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法院: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关于卫滨区检察院诉被告人赵**、李**、陈**寻衅滋事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李**、陈**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葛**、裴**、葛**、葛**、葛**、葛现旗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裴**、葛**、葛**、葛**、葛**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轻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葛**、裴**、葛**、葛**、葛**、葛**系共同犯罪。葛**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且连续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裴**、葛**、葛**、葛**、葛**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葛**、裴**、葛**、葛**、葛**、葛**在公安机关未通知到其本人的情况下,均主动到公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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