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水泉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水泉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魏*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古水泉不服,提出上诉,许昌*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许*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古水泉不服,向许昌*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许立通字第10号驳回通知。古水泉、周*、古明义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113号再审决定,指令许昌*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许*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维持(2009)许*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和(2009)魏*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古水泉、周*、古明义等人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豫法刑再申字第24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古水泉、周*、古明义、闫玉豪及古水泉的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古水泉、张*、李*、周*、古明义、闫*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许昌*民法院(2011)许*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2009)许*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和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