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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杨*酒后让遂平县沈寨街“清雅饭店”老板李*为其炒菜,李*不同意,杨*遂上前?趵钛逯业牟弊樱?在李*躲开后,杨*就在饭店门口不停辱骂李*。后李*的父亲李*口头制止杨*时,被杨*掐着脖子摔倒在地上,致李*右股骨颈骨折,后杨*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与被害人李*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杨*赔偿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王*、孟*、胡*、李*、赵*、王*、杨*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3)源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起作用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曾用名杨*,男,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漯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6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海水
  • 审判员赵丽
  •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 书记员王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