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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旋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晚,魏*(已判刑)在柳*、袁*(均已判刑)所开设的赌场内,自认为受到柳*的羞辱,当晚,遂纠集被告人唐*以及魏*、沈*、盛*、魏*(均已判刑)、魏*(另案处理),驾驶两辆小汽车并携带刀具赶到柳*、袁*在遂平县车站办事处八里杨村任*(已判刑)的养牛场开设的赌场处,被告人唐*和盛*、魏*、魏*在养牛场大门口控制赌场内的工作人员,魏*、魏*、沈*进入赌场内,将正在用于赌博的桌子跺倒,并将赌场用于装抽头钱的纸箱子强行带走,纸箱内装有现金30000余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凯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魏*、魏*、沈*、盛*、魏*、魏*等人的供述,证人袁*、柳*、王*、方超阳、王*、方*、张*、赵*、刘*、许*、梁*、李*、唐*等人的证言,本院(2013)遂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唐凯旋的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旋伙同他人,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唐*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唐*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唐*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唐*旋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又名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魏彦琴
  •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