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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伊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关社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2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唐*与唐*(另案处理)、唐*等人在伊川县白沙镇白沙村市场白XX的烧烤摊上喝酒时,因琐事与在邻桌吃饭的杨岭村村民杨XX发生口角,唐*、唐*二人持酒瓶将杨XX头部打伤,经鉴定,杨XX伤情属轻伤。案发后,唐*赔偿杨XX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杨XX的谅解。

二、非法拘禁

2013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唐*以哄孩子为由,与其前妻苗XX约定在伊川县城文化路高超一品炒鸡店门口见面,在苗XX到达该处后,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威逼苗XX,强行将其带到位于伊川县白沙镇白沙村的唐*家中。当晚,唐*对苗XX进行殴打,在被唐父唐*等人拉开后,苗XX被安排到唐*的卧室内休息。期间,苗XX手机被唐*隐藏,苗大小便均在屋内进行。次日下午16时许,唐*离家外出,当晚20时许,在苗XX的要求下,唐*母亲让苗XX乘车离开。案发后,唐*家属赔偿苗XX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苗XX谅解。

上列事实,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宋XX、申XX、朱XX、唐XX、贾XX、王X、杨XX、唐XX、唐XX、王XX、唐XX、苗XX、尹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害人杨XX和被害人苗XX的陈述;被告人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唐*在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绰号,辉蛋),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
  • 辩*,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学艺
  • 审判员申晓君
  • 人民陪审员刘普利
  •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