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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伊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李*(二人另案处理)饮酒后到伊川*斯工地,无故将工人休息的房门跺开,对工人进行威胁、殴打,并将屋内电脑、打印机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698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希望能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辩称:1、本案的起因是由于开发商非法征用了包括被告家里的耕地搞商业开发,开发商每亩地仅赔偿3万元征地款,且被告人家里至今也没有拿到征地款,被告人心里不满而采取了不正当的违法行为;2、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李*(二人另案处理)饮酒后到伊川*斯工地,无故将工人休息的房门跺开,对工人进行威胁、殴打,并将屋内电脑、打印机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69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经和奥*工地项目部协商,取得了伊川*斯工地项目部的谅解,赔偿奥*工地项目部7000元(已交存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王*、王*等人陈述;证人吴治国、王*、郭*、酒民旗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被砸坏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90705003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城关镇槐树街村朝阳区致富街30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4被陕西省清徐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于2013年7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1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刘*,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国强
  • 书记员何睿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