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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枝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枝不服,提出上诉。开封*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汴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龙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2013年10月14日重新立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宋*枝有遗漏的罪行,于2013年10月25日以汴龙检刑追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枝犯寻衅滋事罪,要求法院一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枝及其辩护人马*,证人毛某某、辛某某、王某某、李*、陈某某、李*、李*、马*、陈某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2月8日,被告人宋*以到北京上访为要挟,向龙亭*办事处工作人员索要现金4000元,被拒后被告人宋*到北京中南海附近进行上访。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的行为属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二)2008年8月至11月间,因拆迁补偿问题,被告人宋*多次到本市龙亭西路西角楼拆迁指挥部,采取敲盆、在办公室小便、围堵指挥部大门等非法行为,造成该指挥部工作人员多日无法正常办公。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枝辩称:这都是莫须有的罪名,其没有犯罪,没有要钱,也没有敲盆、锁门及在办公室小便,更没有影响破坏西角楼拆迁指挥部的工作秩序,其当时只是正常反映自己的问题,没有敲诈勒索,更没有寻衅滋事。

辩护人马*的辩护意见是:一、宋*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起诉书认定其“向龙亭*办事处工作人员索要现金4000元”错误,宋*从来没有向办事处和该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索要过4000元钱,没有证据能证明宋*犯有敲诈勒索罪。报案材料仅仅是以办事处的名义书写的,内容是由郭某某、李*等人编造的谎言,根本不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素。宋*是去主张国家赔偿的,认为对其拘留和劳教都是非法的、错误的,应当给予国家赔偿。本案侦查部门取证不够客观全面。对宋*的行为定性错误,宋*的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我们的党政机关是不可能被威胁和要挟的,宋*应当属于向办事处请求国家赔偿的行为。二、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宋*只是合法维权,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宋*涉嫌寻衅滋事,宋*只是因为房屋被强制拆迁且赔偿不合理,才到指挥部正常反映问题的,是合法维权,不是寻衅滋事。综上所述,宋*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11月间,因拆迁补偿问题,被告人宋*多次到本市龙亭西路西角楼拆迁指挥部,采取敲盆、在办公室小便、围堵指挥部大门等非法行为,造成该指挥部工作人员多日无法正常办公。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龙亭*补偿中心的报案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宋*多次滋事的情况。2、林某某、袁某某、谢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杜某某、秦某某、李*、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宋*多次在本市西角楼拆迁指挥部滋事的情况。3、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宋*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关于没有实施被指控行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女,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1964年10月31日生。2013年2月22日因敲诈勒索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 辩护人马*,江苏天*郑州分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照君
  • 审判员陈红
  • 代审判员张碧薇
  • 书记员王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