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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张**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张**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侯*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张**及其辩护人单福?H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21时40分许,新乡**术学院学生马某某(1997年9月16日出生,另案处理)酒后纠集被告人石**、张**、纪某某(另案处理)、郝某某(1997年6月23日出生,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乡**学院东侧操场双杠训练场无故对被害人崔*、侯*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马某某持刀将崔*、侯*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崔*、侯*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石**、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侯*的陈述,证人纪某某、马某某、常*、郝某某、郭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石**、张**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石**、张**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理。提供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在本案中所起到的只是次要的、助威性的辅助作用,应当按从犯认定;2、张**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3、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4、案发后,张**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5、被告人张**作为一名在校学生,综合素质不成熟,自控能力差,感情用事才参与了犯罪活动。综上,请求法庭对张**免于刑事处罚或从轻判处。提供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1时40分,新乡**术学院学生马某某(1997年9月16日出生,另案处理)酒后纠集被告人石**、张**、纪某某(另案处理)、郝某某(1997年6月23日出生,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乡**学院东侧操场双杠训练场无故对被害人崔*、侯*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马某某持刀将崔*、侯*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崔*、侯*所受损伤均为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石**、张**及纪某某、马某某与被害人崔*、侯*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各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石**、张**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均无违法违纪记录。

2、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经济开发区高级技术职业学院。

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石**、纪某某、马某某、郝某某、常*等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侯*、崔*对将其捅伤的马某某的辨认情况及对参与打架的张**、石**、纪某某、郝某某的辨认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石**、张**传唤到案。

6、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情况说明证实马某某在作案过程中所使用的刀具,案发后被告人石**将其扔到学院的小河里,后经打捞没有找到。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侯*、崔*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8、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马某某是同学朋友,2013年3月21日21时许,其到学院东小操场找朋友玩时碰见马某某及另外一个人,当时马某某喝些酒脸都红了,说心情不好想找人出出气,随后马某某就又给其他朋友打电话,让到操场找他,说想找人出出气。过了一会儿,其老乡常*从旁边过来了,后又过来两个男孩,那两个男孩对马某某说“我们跟你去”。说过之后,六人就往南走了,走到东操场双杠处,看见两个男孩正在那儿玩双杠锻炼身体,后来过来的那两个男孩就问马某某“玩双杠的那两个男孩中不中”,马某某说“中”,后马某某上去拉住一个男孩拳打脚踢,接着又去打第二个男孩,之后马某某拿一把刀朝那两个男孩身上扎了几刀,扎到什么部位其没看清,其用脚朝第一个男孩身上踢了三、四脚。除了常*之外,其他男孩都围上去打那两个男孩了。打了一两分钟之后,就都走了。

9、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晚21时许,其在新乡高级技工学校上完晚自习后,因心情不好就和同学郝某某一起喝酒,将一瓶白酒喝完后,其心里还是不好受,郝某某就提议出来找人打架解解气,其同意了。到学校操场后,其先后给常*、纪某某、“小石”打电话,说心里难受,让他们来操场一下,一会儿,纪某某、常*、“小石”“水货”先后过来了,其说打架吧,纪某某说打呗,其他人没吭声。后六人就在操场上转悠,走到操场中间单双杠处,见两个男生在那儿玩双杠,其走到个低的男生面前一手抓住他的头发,一手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放到他的脖子上,后朝那个男生的后背上捅了两刀,又跺了那个男生几脚。这时,另一个高个的男生过来拦,其抓住那个高个男生的头发,朝其后背上捅了两刀,后来不知道谁将其手中的刀夺走了,之后,其又跺了高个男生几脚。除常*在边上站着外,纪某某等四人也对那两个男孩拳打脚踢了,打了两三分钟,就一起走了。他们知道叫他们过来的目的,在学校里,一叫人,大家都知道是帮忙打架的。

10、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马某某是同学朋友,2013年3月21日晚自习下课后,马某某打电话说他二*死了,心里不好受,二人就在宿舍喝了些酒。大约21时许,马某某因心情不好,想找人出出气,其便与他一块来到学院东小操场。后*某某又给其他朋友打电话,说心情不好,想找人出出气。过了一会儿过来四个男孩,六人就往南走了,走到东操场双杠处,看见有两个男孩正在玩双杠锻炼身体,马某某上去拉住一个男孩对其拳打脚踢,后又去打第二个男孩,之后*某某又拿一把刀,朝那两个男孩身上扎了几刀,扎到身上什么部位,其没看清楚。除穿黄色衣服的男孩之外,其他男孩都围上去打那两个男孩了,其朝那个高个男孩身上踢了一脚。

11、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21时许,马某某打电话说心情不好,让去学校东侧操场上找他,到操场后,其看到马某某、纪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生在那里,马某某说心情很不好,还喝了点酒,这时又过来了两个男生,大家就跟着马某某往南走。走到操场上双杠训练场时,看到两个男生在那儿锻炼身体,马某某走到对方一个低个男生旁边,不知道说些什么,就打了起来,马某某将低个男生放翻在地,后又抓住那个男生的头发,拿刀往那个男生后背扎了两三下,又用脚跺了那男生两脚。之后又转向那个高个男生,上前抓住他的头发,用脚跺了两脚,又扇了两巴掌,好像又用刀捅了那个高个男生,其上前将刀夺了下来。马某某和其他四个同去的男生一起上前对那个高个子男生拳打脚踢,其看到这种情况就站在一边了。

1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晚,其在新乡**工学校巡逻,22时左右,学生处报告称,有两个学生被人用刀扎伤了。其赶到学校医务室时,两个受伤的学生被送往医院,其就打电话报警了。被扎伤的两个学生叫崔*、侯*,崔*被人用刀扎到后背,侯*被人用刀扎到右肋部,是在学校东侧操场高低杠附近被扎伤的,对方可能有五六个男的。

13、被害人崔*陈述证实2013年3月21日21时许,其和同学侯*在新乡**学校双杠训练场锻炼身体,一会儿走过来六七个男孩,其中一个穿红色运动衣的男子抓住其头发,不知道拿什么东西往其脖子上划了一下,其一弯腰,不知道什么东西扎到其后背上,连续在其后背上扎了三下。旁边还有两个男子对其拳打脚踢。后走到侯*跟前找侯*的事,一起来的三个男子动手对侯*拳打脚踢,其中一个高个男生站在一边没有动手。对方打侯*时,其发现自己身上流血了,后发现那个穿红色运动上衣的男子手里拿着刀。

14、被害人侯*陈述证实2013年3月21日21时许,其和崔*在学校操场双杆处玩时,从北边过来六个男孩,其中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孩拿刀朝崔*后背处捅了三刀,其想上前拉架,另外四五个男孩看着不让去,那个穿红衣服男孩捅过崔*后,走到其跟前,拿刀朝其脖子处捅,其用胳膊挡了一下,那个男孩拿刀朝其脖子左边划了一下,接着又朝其后背处捅了一刀,另外两个男孩围着对其拳打脚踢。六个人中只有那个穿黄色衣服的高个男孩没动手,在旁边站着,其他人都动手打其和崔*了。

15、被告人石宸硕供述证实2013年3月21日晚上21时30分许,其和张**刚出一号实训楼,就接到马某某电话,马某某说心里不好受,让到学校东操场陪陪他,其与张**就一起去找马某某。在操场,其见到马某某眼睛红红的,旁边还站着三个男孩,马某某说他哥意外去世了,心情不好,想找人打一顿,其说随便,其他人都没吭声。然后马某某带头其余五人跟着来到操场东南角双杠处,看到两个男孩在那儿玩,马某某和那两个男孩说了几句话后,拉住一个低个男孩就打,拳打脚踢,后马某某又对高个男孩拳打脚踢,正打时,其旁边一个男孩说“马某某拿刀了”,这时其看到马某某拿一把刀扎那个男孩,就上去将刀夺了下来,马某某接着还对那个高个男孩拳打脚踢,那个高个男孩往后退,退到其旁边时,其双手用力推了下,将其推到了马某某面前,马某某又朝高个男孩打,这时又有人对低个男孩拳打脚踢。打了一两分钟,低个男孩从地上站起来,说被打流血了,其举起手中的刀,做了个要砍他的动作,说“流血咋了,流血咋了”,那个男孩害怕的后退了几步,后几个人就一起走了。打架时一共去了六个人,穿黄色衣服的男孩没有动手,张**动手没动手其没有看到,其他人都动手打了,打架之前其不知道马某某拿刀。打过架之后,其把刀给马某某了,后害怕公安机关找到采取刀上的指纹,就把刀要了过来扔到学校拱桥下边小河里了。

16、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3年3月21日晚21时30分许,上完晚自习,其与石*硕一块下楼时,石*硕接了个电话,说有点事,让和他一起去操场。到操场后,其看到了马某某和四个男生,马某某说他哥死了,心情不好,想找人打一架,石*硕说“打就打呗”,其没有吭声,然后马某某就带着他们在操场上找人,正好有两个男生在玩双杠,他们就直接过去,把那两个男孩打伤了。穿黄色衣服的男孩没有动手,马某某拿刀捅对方那两个男孩了。

17、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告人石**、张**及纪某某、马某某与被害人崔*、侯*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各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1-16由公诉机关提供,17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张**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石**,男,1994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3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8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单福?H,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峰
  • 审判员张敬美
  •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