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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某某近亲属董**、被**某某、被告人孙*众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与张**(已判决)在本市文化路君利饭店与董某某、张某某等人吃饭期间,因不满董某某言语,遂纠集姚某某(已判决)、大驴(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后对董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某、张*某陈述,证人闻某某、张*、银某某、张*甲、姚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等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孙超众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董某某近亲属、被害人张某某认为被告人孙**没能及时到案,性质恶劣,要求重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与张**(已判决)在本市文化路君利饭店与董某某、张某某等人吃饭期间,因不满董某某言语,遂纠集姚某某(已判决)、大驴(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后对董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孙超众无违法犯罪记录。

3、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文化路“君利饭店”。

4、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海宁市公安局袁花派出所民警在浙江省**龙网络会所将被告人孙**抓获,并于2013年5月7日临时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2013年5月20日由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民警带离出所。

5、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案犯姚**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董某某及闻某某对将张某某、董某某打伤的孙超*、张**、姚**的辨认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8、证人张*甲(双林)证言证实2012年6月16日晚上8、9点钟的时候,其与孙**正在五一路超越时空网吧上网,张*给孙**打电话说请吃饭,二人就从网吧出来一起去了文化路君利面馆,在喝酒过程中,张*给文*(闻某某,戴眼镜)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从文化路北边过来三个人,一个是闻某某,另外两个一个高个子、一个小个子,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们三个坐下来后,六个人就开始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不知道孙**说了一句什么话,那个年龄小的男孩(董某某)接过话,他俩就争执了几句,小男孩就喊人要打孙**,于是他打电话给姚某某,说有个小孩喊人准备打他们,让赶紧过来。过了几分钟,姚某某骑助力车、大驴骑电动车到了文化路君利面馆,孙**拿起一个铁皮三角凳朝小男孩身上砸过去,不知道砸到了谁的身上。其拿起两个啤酒瓶,第一个啤酒瓶砸到了地上,第二个啤酒瓶砸到了小男孩头上,后就打起来了。大驴打了对方个子高的男孩一拳。对方三个人没有还手。

9、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6日晚上23时许,其接到孙超*用双林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说有急事,让去文化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往北的一个饭馆找他们。其与大驴到之后,见孙超*用饭店的铁皮三角凳砸到了张某某头上,后孙超*与双林用啤酒瓶砸董某某的头部,并拳打脚踢。其用手打了董某某身上几下,后又用U型锁砸了董某某一下,董某某头部流血了。

10、证人闻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6日晚,其与董某某、张*某、张*、孙**等人在一起吃饭,期间孙**、董某某等人发生了口角,孙**和叫什么林的打电话叫来两个人,用饭店的铁皮三角凳、啤酒瓶、U型锁将董某某、张*某打伤。

11、证人张*证言证实2012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其给闻某某、孙**打电话说晚上一起吃饭,地点在文化路371大门口南边路西100米处的君利饭店。后孙**和一个叫什么林的过来了,闻某某、董某某、张*某三人一起过来了,六个人就在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其只记得董某某说了句什么话,孙**就跟董某某吵了起来,因喝酒过多,劝不开,就把饭钱结了,一个人打车走了。走的时候他们五个还在那吵吵。

12、证人银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6日晚上,其在绅士台球厅上班期间,姚某某和大驴离开台球厅出去了,姚某某说孙**挨打了,让过去帮忙,其没有去,姚**就跟大驴走了。

1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16日23时30分许,张*约闻某某、张*某还有他一起吃饭。到了文化路君利饭店,看见张*、双*(音)、小*(音)已经在君利饭店了。坐下来之后,一边说话,一边喝酒,双*、小*说他们在黑道上特别厉害,其说自己父亲在白道上厉害,战友比较多。后双*、小*打电话让来人,他们就赶紧走,这时有一个凳子砸到张*某左脸部,后双*、小*追着他们打,这时候又来了两个人,双*、小*用啤酒瓶砸到其头上,后来的那两个人其中一个人用电动车U型锁砸到其头部,另一个人用拳头打,之后其就被打晕了。

14、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16日23时30分许,在文化**医院门口南边路西的君利饭店门口,其和董某某、闻某某、张*、孙**还有叫什么林的,六个人在一起吃饭。张*是请吃饭的,也是中间人。在吃饭的过程中,因孙**、董某某等互相吹嘘发生了争执,孙**和叫什么林的打电话叫来两个人,用饭店的铁皮三角凳、啤酒瓶、U型锁将其和董某某打伤,董某某头部出血,被打昏迷了。

15、被告人孙**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6月16日23时30分许,其与张*、闻某某、张*甲、张*某、董某某一起在文化路君利饭店吃饭、喝酒,其与董某某喝的最多。后就拿起凳子砸张*某,不知道砸到没有,旁边几个人就开始劝架。其打电话把姚某某和“大驴”叫了过来,他俩到了以后也动手打了董某某。当时喝的太多了,具体谁怎么打的实在记不起来了,董某某伤的最重。打过之后,其和张*甲、姚某某一起回租住处,大概到第二天凌晨五点的时候,张*甲、姚某某将其叫醒说其把人打了,并让其看其胳膊上的血,要其出去躲几天,其就跟着张*甲打车去了郑州,后又去了浙江省嘉兴市。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害人董某某近亲属董**,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
  • 被害人张某某,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
  • 被告人孙**,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人孙**于2013年5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袁花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峰
  • 审判员张敬美
  • 人民陪审员贵玉萍
  •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