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卫滨区检察院诉被告人赵**、李**、陈**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李**、陈**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李**、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晚21时许,在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赵村路口“烧烤风情园”门前,被告人赵**酒后滋事,并伙同被告人陈**、李**与海*等人发生打斗,后引发现场群殴,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打斗中,致海*、海增川、海**、陈**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自动投案。被告人赵**、陈**、李**赔偿海永、海增川、海**、陈**100000元,得到对方谅解。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李**、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李**、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晚21时许,在新乡市卫滨区南环路赵村路口“烧烤风情园”门前,被告人赵**酒后滋事,并伙同被告人陈**、李**与海*等人发生打斗,后引发现场群殴,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打斗中,致海*、海增川、海**、陈**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自动投案。被告人赵**、陈**、李**赔偿海永、海增川、海**、陈**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四名被害人均表示已谅解三被告人,并同意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李**、陈**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海*、海增川、海**、陈**的陈述;3、证人关海滨、马*、陈**、张*、张**、张**、陈*、董**、李*、梁**、李*、崔**、焦**、陈**、炎*、韩**、李*、刘*、车红涛、刘*、张**、位涛、朱**、刘**、邱*、白**等人证言;4、被害人及证人辨认笔录;5、被害人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和解协议、收条;6、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李**、陈**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