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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聚众斗殴一案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24日晚,宋小康(已判刑)和韩**(另案处理)因赌债产生纠纷,宋小康遂纠集孙**(已判刑)、李**等人并指使其再纠集人员准备与韩**进行殴斗。被告人李**遂纠集张**、艾*(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张**又纠集赵*、张**、芦**、关**(均已判刑)等人聚集到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菜市场大门口附近。当晚22时许,韩**纠集李**、赵**、汪**等人赶至向阳路菜市场大门口附近,韩**向宋小康索要赌债,宋小康指使李**、艾*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艾*、赵*、关**分别手持砍刀,张**、芦**、孙**分别手持钢管,张**手持带刀鞘的砍刀对韩**及韩**所纠集的汪**、赵**进行殴打,致韩**、赵**、汪**受伤。经鉴定韩**所受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赵**、汪**所受伤情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认为其系首要分子,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其不是首要分子,没有持械。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不是首要分子,应认定为积极参与者,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李**持械或者有持械的共意,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动手打了韩**。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24日晚,宋小康(已判刑)和韩**(另案处理)因赌债产生纠纷,宋小康遂纠集孙**(已判刑)、李**等人并指使其再纠集人员准备与韩**进行殴斗。被告人李**遂纠集张**、艾*(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张**又纠集赵*、张**、芦**、关**(均已判刑)等人聚集到许昌市魏都区向阳路菜市场大门口附近。当晚22时许,韩**纠集李**、赵**、汪**等人赶至向阳路菜市场大门口附近,韩**向宋小康索要赌债,宋小康指使李**、艾*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艾*、赵*、关**分别手持砍刀,张**、芦**、孙**分别手持钢管,张**手持带刀鞘的砍刀对韩**及韩**所纠集的汪**、赵**进行殴打,致韩**、赵**、汪**受伤。经鉴定韩**所受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赵**、汪**所受伤情程度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同案犯宋小康、张**、赵*、艾*、张**、孙**、芦**、关**的供述,参与斗殴人员赵**、汪**、韩**供述,证人李某某、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赵**、汪**、韩**伤情鉴定书,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地视频监控录像,民事赔偿凭证及谅解材料,宋小康、张**、赵*、艾*、张**、孙**、芦**、关**的刑事判决书,侦查人员出具的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聚众持械进行殴斗,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不是首要分子,未持械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系犯罪活动的召集人,应对其他同案犯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被告人李**,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菅卫华
  •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 书记员马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