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原审被告人张**、倪向培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倪占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倪**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倪占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1、2006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张**、倪**获知其朋友骑摩托车路过禹州市朱阁乡席庄村时摔倒在路上的排水沟内后与被害人席**、席**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后,即伙同张*等人携带刀片等作案工具赶到现场,将被害人席**、席**砍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席**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21.5厘米,CT显示:左侧顶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席**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13.3厘米,面部创口累计8.5厘米,肢体创口累计长23.7厘米。二被害人伤情均构成轻伤。被告人倪**于2010年3月14日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在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张**、倪**赔偿被害人席**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经济损失费6000元(其中张**支付赔偿2000元,倪**4000元),赔偿被害人席**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经济损失费9000元(其中张**1000元,倪**8000元),并征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倪**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席**、席军岭的陈述,证人张、张、席、冀等人的证言,禹州市公安局(2006)禹公刑技伤检字第808、80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张**、倪**的到案经过,报案立案登记、户籍证明、二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状,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二被害人的谅解书,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2、2008年4月5日晚,被告人张**的女友李与涉案人员李*的女友在禹州市东商贸八仙门附近夜市吃饭时,以“刘**等人吹口哨调戏二人”为由,告诉了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倪**同李*、党建月(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即赶到现场与被害人刘发生争执,伙人殴打被害人刘过程中,将被害人刘**倒在地上。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被锐器作用致其头、胸、腹、右手多处创口出血,腹部创口深达腹腔,致其胃破裂、肝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该案审理期间,经被害人刘申请,要求作伤残等级鉴定。法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经调解,被告人张**、倪**各向被害人刘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计32000元,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倪**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党、田、王、柴、贾等人的证言,报案立案登记,许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公(许)伤鉴(法医)字(2008)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的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状,药费单据,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08年7月31日晚,禹州市褚河乡的吴**同本村的吴**(二人均已判处刑罚)因琐事发生口角,吴**纠集倪**、贺**、倪**(三人已判处刑罚),并通过倪**又纠集被告人倪**、张**与吴**纠集的吴**、罗**(二人为盲人)、马**在禹州市南关大*像附近聚众斗殴。期间,被告人倪**、张**伙同倪**、贺**、倪**持啤酒瓶、铁索链等械具将吴**致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张**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吴、倪、贺、罗、马等人的证言,公禹伤鉴(法医)字(2008)8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28号、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倪**前科证明,报案立案登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倪向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倪占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倪**均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倪**、原审被告人倪**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中张**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倪**致一人重伤;倪**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倪**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倪**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故意伤害事实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倪**认罪态度较好,且与倪**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倪**一人犯两罪,均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张**、倪**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张**、倪**的认罪态度、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对其所犯两罪均予以从轻量刑,合并后的刑期也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生于1985年3月4日。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男,生于1986年6月27日。
  • 原审被告人倪**,男,生于1984年10月5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小燕
  • 审判员高东安
  •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 书记员李艳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