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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晚,罗**(已判)纠集被告人侯**与郭**(已判)等人在禹州市药城路爵士酒吧同沈**(在逃)等人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中侯**积极参加与伙人持刀与对方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遂判决被告人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侯**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侯**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侯**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辩护人辩称其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关于侯**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望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侯**无前科,本案中其虽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但其未纠集他人,也未直接持械参与斗殴,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上诉人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侯**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侯**的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青天。
  • 辩护人田**,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风涛
  • 审判员徐小燕
  • 审判员苏哲
  •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