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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0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1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秦*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秦*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靳**、李**、李**、刘**、秦**以沙场开业为由,靳**纠集杨*、范**等人持械,让张**沙场让开出路,被张**拒绝,双方发生矛盾。张**、李**、李**、刘**遂纠集数十人持械在湛河区曹镇乡宋寨村附近水库大坝上,与靳**方持械殴斗。械斗中靳**方参与械斗人员王**被张**参与人员扎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2003年以来,靳*快纠集范**、刘**、杨*、刘**、秦**、李**、李**、王**、霍武汉、张**、苏**、吴*、毛**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逐渐形成了以靳*快为组织者,范**、刘**为骨干成员,杨*、刘**、李**、秦**、李**、王**、霍武汉、张**、苏**、吴*、毛**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了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抢劫、赌博、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平顶山市市区乃至周边地区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秦**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解其为了共同经营沙场才与靳**等人联系,在2008年前相互并不认识,且其未实际参与殴斗。

被告人秦**辩解:1、其为了共同经营沙场才与靳**等人认识并来往,之前并不清楚靳**等人结成的团伙的性质,故其行为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法院依法判决;2、其未参与聚众斗殴的预谋,在聚众斗殴中未实际参与械斗,在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以来,靳**先后纠集范**、刘**、杨*、李**、李**、霍武汉、张**、苏**、吴*、毛**(靳**等人均已判刑)王**(已死亡)、刘**、秦**等人,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逐渐形成了以靳**为组织者,范**、刘**为骨干成员,杨*、刘**、李**、秦**、李**、王**、霍武汉、张**、苏**、吴*、毛**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先后实施了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抢劫、赌博、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平顶山市市区乃至周边地区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

(二)2008年3月17日,靳**、李**、李**(三人已判刑)、刘**、秦**五人商定其合伙承包的沙场次日开业要找一些人来捧场示威,强行让毗邻的张**的沙场让开出路。2008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靳**、李**、李**、刘**、秦**纠集范**、刘**、张**、毛**、苏**、吴*、霍武汉王**等人到本市湛河区曹镇乡宋寨村沙场附近示威,持械(刀、枪、棍、棒等凶器)让张**沙场让开出路,被张**拒绝,双方发生矛盾,张**、李**、李**、刘**遂纠集张**、张**、张*、张**、张**等数十人(张**一方已另案处理)在湛河区曹镇乡宋寨村附近水库大坝上与靳大快方持械殴斗,械斗中靳大快方参与械斗人员王**被张**参与人员扎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械斗发生时,被告人刘**、秦**未实际参加打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出并经法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因所经营的沙场出路被张**堵住才将沙场转让给靳**,后因解决出路问题与靳**等人预谋并参与聚众斗殴,殴斗发生时被告人秦**在现场,但其与秦**未参与打斗。

2、被告人秦**、同案犯靳**、李**、李**、范**、李亚洲等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平*湛法[2008]尸检字第03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湛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3月,秦**通过李**的介绍,与靳**、李**等人合伙经营原由被告人刘**经营的沙场,靳**、李**、李**、刘**、秦**为争取沙场出路组织多人与张**殴斗的事实。

3、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于2009年12月8日对被告人秦**的讯问笔录及该该局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人秦**于2009年12月8日投案自首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秦**与靳**等人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固定成员较多,分工明确,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被告人刘**、秦**作为该组织成员,听从靳**的指挥,参加该组织为械斗一方的2008年3月18日聚众斗殴犯罪活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刘**、秦**在上述两项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投案自首,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被告人秦*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又名刘**,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 被告人秦**,男,1974年4月8日出生。2009年12月8日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投案自首,次日被该分局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柳香月
  • 审判员姬兵
  • 审判员朱兴亚
  • 书记员张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