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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深深、张**等人聚众斗殴一案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深深、张*、张*、秦**、张**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深深、张*、张*、秦**、张**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深深与被告人张**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深深遂纠集被告人张*、张*、秦**等人至许昌市八一路与文峰路交叉口转盘处,与被告人张**及其纠集的齐*等人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持刀将齐*砍伤,经鉴定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深深、张*、张*、秦**均系主犯,被告人张*系累犯,被告人秦**有立功情节,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称,我没有拿刀,也没有和张*通气要拿家伙。

辩护人郝**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没有持械,不应当在3年以上对其进行量刑。

被告人张深深、张*、秦**、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表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深深与被告人张**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深深遂纠集黄*(在逃),黄*又电话通知被告人张*、张*,要他们拿上家伙,后被告人秦**等人至许昌市八一路与文峰路交叉口转盘处,与被告人张**及其纠集的齐*等人进行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持刀将齐*砍伤,经鉴定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深深、张*、秦**、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深深、张*、张*、秦**、张**的供述,其中张*在2011年3月9日供述“当天晚上我和张*、李**以及李**一般大的我们四个在雨巷酒吧玩,我接到黄*电话,黄*说出来打架,我问谁的事,黄*说自己的事,还说让带着家伙,我问了问黄*地点之后把电话挂了,我跟张*、李**以及李**一般大的说黄*让打架,还让拿上家伙,你们去不去,刚说完张*也接到黄*的电话,张*接完电话后说黄*让过去打架,拿住东西,张*问我拿家伙不拿,我又跟黄*打电话问拿家伙不拿,黄*说拿住,于是我就让张*拿住,张*当时身边有一把刀,我和李**、李**一般大的以及张*我们四个拿着刀就坐出租车一块去了。”跟随斗殴人员李**、张**关于被告人张*说黄*给他打电话说在八一路打架,让过去,还让拿上家伙,并同乘坐出租车过去的供述,斗殴人员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张*系累犯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齐*为轻伤、被告人张**为轻微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深深、张*、张*、秦**、张**聚众斗殴,被告人张*、张*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深深、张*、张*、秦**、张**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深深、张*、张*、秦**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不知道张*拿刀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事前不知道被告人张*拿家伙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故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深深、张*、秦**、张**认罪态度均较好、均有悔罪之意,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深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张**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秦化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五、被告人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深深
  • 被告人张*
  • 辩护人郝**
  • 被告人张*
  • 被告人秦**
  • 被告人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菅卫华
  •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 人民陪审员李檑
  •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