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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5 21:59:07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蔡某某等110人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马某某、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局、湟中县水利规划施工二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文号:(2008)青民一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等110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蔡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日生,系湟中县田

  上诉人蔡某某等110人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马某某、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局、湟中县水利规划施工二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文号:(2008)青民一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等110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日生,系湟中县田家寨镇田家寨村村民,住该村。

  诉讼代表人梁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7日生,系湟中县鲁沙尔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文胜,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东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新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庆,系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化隆回族自治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占仓,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局,住所地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

  法定代表人叶占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衍光,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湟中县水利规划施工二队,住所地西宁市南川西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吉生玉,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曹忠章,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湟中县鲁沙尔镇通宁路242号,该队原副队长。

  上诉人蔡某某等110人(以下简称蔡某某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马某某、互助土族自治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青海省湟中县水利规划施工二队(以下简称施工二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蔡某某等人于2006年12月27日向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马某某、交通局、施工二队支付劳务工资488228.20元及索要工资所花费用1530元。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蔡某某等人不服,于2008年1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4日经公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等委托代理人杨文胜,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庆,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仓,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张衍光,施工二队委托代理人曹忠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2日,交通局作为业主,与某某公司(代理人马某某)签订了互助县威南及其磨尔沟支线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合同总造价为3919799元。2005年3月31日,马某某又以某某公司青海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名义与施工二队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该项目中的剩余工程全部承包给施工二队。约定工程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单价以甲方中标价计价,甲方收取总承包款8%的投标费用及管理费用,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用于工程建设,税金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施工二队即组织蔡某某等民工进驻工地进行施工。期间,在马某某监督下,施工二队给当时的民工发放了2005年5月20日前的部分工资,后于同年8月份又发放了部分工资。此后,蔡某某等人的劳务工资一直未发放。2005年11月,施工二队停工,此后未再施工。2006年4月28日,交通局与设计、监理及马某某对承包的工程量作了记录。但就工程款的结算,交通局与马某某发生争议,交通局提出马某某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从事承包,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应为1884392.76元,而马某某多支走295470.13元,于2006年10月向西宁市城北区法院起诉,此案至今尚未审结。2006年7月26日,交通局以信函方式通知某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通乡油路施工合同,并让其退出施工现场。2006年7月,某某公司以马某某冒用其公司名义在青海招标修建工程,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为由,向青海省海东地区公安局报案,此案由海东公安局受理后至今尚在侦查阶段,尚未侦查终结。

  一审法院还查明,互助县通乡油路工程实际由马某某进行操作,现就工程量价款,交通局与马某某未达成一致意见。交通局起诉某某公司及马某某返还多付款项,马某某以交通局单方委托监理作出的结算为由不予认可该计算依据。马某某与施工二队双方也未进行工程款的最后结算,马某某先期给付施工二队的款项包括2005年发放的部分工资及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某等人经施工二队组织,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提供了劳务,与施工二队形成了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其请求给付的劳务费488228.20元,其他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作为雇主的施工二队均予以认可,故应予认定,施工二队对此应承担偿付责任。关于蔡某某等人请求某某公司、马某某、交通局承担偿付责任,由于并未与该三方当事人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其请求不予支持。施工二队与某某公司或马某某之间属工程转承包关系,其工程转承包纠纷可另案处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蔡某某等人关于支付所花交通费153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认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青海省湟中县水利规划施工二队支付蔡某某等110人劳务报酬488228.2元。二、驳回蔡某某等110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6元,公告费200元,由青海省湟中县水利规划施工二队负担。

  一审判决后,蔡某某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二队是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发包人交通局与总承包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青海分公司第二项目部马某某)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因交通局未结算工程款,亦未付清工程款,四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实际施工人劳务费用的连带偿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劳务费用488288.20元及因索要劳务费用而支出的交通费用1530元。

  某某公司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公司从未在青海参与施工和设立第二项目部,亦未与交通局和施工二队签订过承包合同。某某公司青海分公司从未接受过马某某的挂靠,与马某某无任何关系。关于马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由海东地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某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蔡某某等人起诉某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马某某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马某某是受某某公司委托参与工程施工的,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局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其仅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与蔡某某等人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交通局已向某某公司超付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施工二队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一审判决只由施工二队承担民事责任错误。因交通局未给马某某足额支付工程款,马某某未与施工二队进行结算,施工二队亦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蔡某某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西宁市公证处更名为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2008年6月4日,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下发夏都证行字(2008)第03号文件,以严重违反公证办证程序为由,撤销了原西宁市公证处(2004)市证经字第1716-1718号《授权委托书公证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局、某某公司、马某某、施工二队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蔡某某等110人劳务费用488288.20元及因索要该费用而支出的交通费用1530元。

  蔡某某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交通局与某某公司、马某某、施工二队应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用及交通费的事实:1、2004年8月2日交通局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2005年3月31日某某公司与施工二队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交通局的付款单据。关于交通费1530元,蔡某某等人没有提供证据,但认为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其未与交通局和施工二队签订合同,在青海也未设立过第二项目部。关于马某某假冒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一案,海东地区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已立案侦查。某某公司一、二审均提出对交通局举证中留存的某某公司及青海分公司的印鉴进行同一性鉴定。授权委托公证书是虚假的,某某公司并未投标和承建互助县威南公路建设工程,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西宁市夏都公证处夏都证行字(2008)第03号文件及西宁市公证员协会的证明,证明授权委托公证书已被撤销,马某某是在骗取授权委托公证书后,冒用某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及与交通局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

  马某某质证认为,其是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马某某实际负责工程的施工与结算,但因交通局未进行最终结算,其也无法与施工二队进行结算,故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反驳证据:1、2004年8月2日交通局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2、2005年3月31日某某公司与施工二队签订的合同;3、某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书、身份证。

  交通局质证认为,交通局与蔡某某等人无劳动用工关系,不应与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交通局超付工程款,已向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该案应以马某某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应当驳回蔡某某等人对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施工二队质证认为,对欠付工资的人数及劳务费用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其他问题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蔡某某等人在施工二队承包的工程中提供了劳务,与施工二队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施工二队对蔡某某等人主张的劳务费用的金额及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异议,应当予以认定。施工二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用的民事责任。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要求交通局、马某某、施工二队限期进行工程结算,但因其他原因三方并未达成最终结算。交通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蔡某某等人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审亦无法查明其与承包人之间的具体结算事实,故蔡某某等人关于交通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某某公司与马某某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海东地区公安局受理的合同诈骗案件尚未侦查终结,某某公司、马某某与蔡某某等人之间亦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蔡某某等人请求某某公司和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法律和事实不符,应予驳回。蔡某某等人关于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因索要劳务费用而支出的交通费153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蔡某某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6元,公告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6元,均由青海省湟中县水利规划施工二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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