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崔与李剑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导读: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崔,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定南岭北镇迳脑村学罗坑组10号。
委托代理人余晓平,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男,成年,广东省龙川县人,住广东省龙川县细坳镇小山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泽民,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定南岭北镇迳脑村学罗坑组。
上诉人陈金崔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间,第三人邀约原告等三人到广东省平远县为矿主的稀土矿打隧道,2008年11月16日经该稀土矿点施工人员第三人丈量结算,每米价格120元的为27.1m,每米价格100元的为64m,共计人民币9652元。由第三人出具施工单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也在其施工单上签名。同时第三人还在其出具的施工单注明原告等人在打隧道期间预借人民币1602元,实欠打隧道工资为8050元。后经原告催取未果。为此,陈金崔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050元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承认是其邀约原告等人到广东省平远县稀土矿打隧道,但原告等人在劳动过程中并未与该矿点矿主订立劳务合同,原告与何人发生劳务合同关系不明确。在庭审过程中虽提交第三人出具的施工单,证明其劳务关系和劳务工资,但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却不能证明该稀土矿点谁是矿主,原告等人与何人发生劳务关系,该劳务工资应由谁支付。就被告而言,他在施工至中虽已签名,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已明确表明,被告不是该稀土矿矿主,属该稀土矿点管理人员。故本院无法确认其劳务工资由谁支付,故原告的主张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金崔要求被告李剑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陈金崔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及住所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住址,且被诉对象均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方提供的施工单就是劳务合同,相关人在该施工单上签名认可,就负有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因为该矿本身就是非法矿,无任何合法登记,谁是真正股东、法人无法知晓,作为劳动者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就是矿主之一,就有义务支付劳务工资或代为垫付工资,可一审判决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共同给付农民工工资。[page]
被上诉人李剑答辩称,我是广东省龙川县人,常住龙川县细坳镇,户籍在广东省龙川县,只是有时到定南走亲戚。也不是稀土矿的老板,而是受雇于稀土矿给老板做工。开矿的地点在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即合同发生地在广东省平远县。上诉人所说的工程款并不由我支付。稀土矿的老板是广东人,也居住生活在广东。原告起诉李剑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张泽民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崔是应被上诉人张泽民邀约到广东省平远县稀土矿打隧道,在劳动过程中上诉人陈金崔未与该矿点矿主订立劳务合同,上诉人陈金崔与何人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并不明确。虽然上诉人出示的被上诉人张泽民出具的一份施工单,该施工单上被上诉人李剑也签了字,但不能证明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金崔及被上诉人张泽民均明确表明,被上诉人李剑不是该稀土矿矿主,属该稀土矿点管理人员。上诉人陈金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稀土矿点谁是矿主,劳务工资应由谁支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法庭根据被上诉人张泽民提供的稀土矿点矿主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以及手机联系号码,向上诉人陈金崔释明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务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金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小娥
审 判 员 张美星
代理审判员 蒋桥生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黄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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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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