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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5 21:58:17 人浏览

导读:

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共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北京市惠诚

  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共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俊红,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分所律师。

  上诉人时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丰乐广场D区4号楼的外墙瓷砖工程,施工面积3000平方米,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4.5元,本单价包括粘砖、勾缝、修补架子洞、清洗等一系列工序;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4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工期27天;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期达不到被告要求,每延误一天向被告交纳500元罚款,由原告质量问题引起的停工、返工,延误工期应由原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施工,原告完成了四号楼的2400平方米的工程量,工序包括粘砖、勾缝。按照单价每平方米24.5元计算,工程款为58800元。2007年12月12日,原告的施工队撤离工地。同日,原告与陈铭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四号楼剩余小砖工程转让给陈铭以至交工,工程款共计8500元,此款由某某公司直接交付给陈铭,工期4天。该协议下方注有公证人张振兴,张振兴系某某公司员工。在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原告另为被告完成一些零星工程,自2007年9月4日至2008年1月29日,共有8次零星施工,形成了8份工程签证单。每份工程签证单上均有被告公司现场人员弓胜全或张振兴签字确认。签证单上所显示劳务数额共计71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5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工序包括粘砖、勾缝、修补架子洞、清洗,原告只完成了4号楼的粘砖和勾缝,未进行修补架子洞、清洗的工作。因此劳务费应当适当减少,工程款按合同单价计算为58800元,鉴于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工作量,法院酌定工程款58500元。原告另为被告完成零星劳务共计劳务费7100元,两项共计65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65600元,被告已支付65000元,剩余600元应继续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6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工程全部完工,不应支付全额工程款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告诉称劳务合同的单价每平方米24.5元,后变更为每平方米28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对原告关于单价变更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诉称其完成的工作量包括4号楼3000平方米、11号楼2100平方米、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返工而产生的费用8500元以及8份工程签证单所记录的劳务,但前三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除对4号楼2400平方米工程量认可之外,其余均不认可。法院对4号楼2400平方米工程量以及8份工程签证单的劳务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周长兴与安铁良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11号楼扫尾工程由原告施工,但该协议无原被告双方签字,原告也不能证明签协议二人的身份,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其完成11号楼2100平方米工程量施工,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将4号楼剩余小砖工程转让给陈铭,并经被告认可,转让协议约定,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陈铭,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被告辩称与之签订合同的是郑州市中原区建筑安装工程部,不是原告,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法院认为,合同中虽然写有郑州市中原区建筑安装工程部的字样,但该单位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最后的签字是原告时某某个人所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原告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对被告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时某某劳务费六百元。二、驳回原告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宣判后,时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有效,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为3000平方米,但一审法院却因被上诉人仅认可2400平方米而认定上诉人施工面积为2400平方米,这一认定违背事实。现上诉人提供2007年12月18日由被上诉人现场经理弓胜全签字认可的工程签证单一份,显示:工作内容为丰乐广场D区4号楼外墙瓷砖粘贴、工程量计算为瓷砖粘贴施工面积3247.2平方米,河南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现场经理处有“弓胜全、2007年12月18日”字样、施工队签字处有“时某某、同意该面积、2007年12月18日”字样,可证明上诉人施工面积为3247.2平方米;一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但在诉讼费用分担上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河南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施工面积只有2400平方米,一审判决让被上诉人再给付上诉人600元,完全是照顾上诉人的情绪。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是否为原件,被上诉人有异议,该签证单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方能有效,并且一审至二审上诉时上诉人均称自己施工面积为3000平方米,现又提供证据称自己施工面积为3247.2平方米,前后矛盾。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极差,被上诉人被多次处罚,若不是考虑到上诉人没有执行能力,被上诉人在一审早已提起反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有效,就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3000平方米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因该劳务合同中“施工面积3000平方米”后面同时约定“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后一内容应为前一内容的补充或修改,那么在工程结算时应当以实际工程量作为计算依据,故一审未以合同约定的3000平方米作为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是符合合同本意的。上诉人时某某提供2007年12月18日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施工共完成工程面积3247.2平方米,因该签证单“河南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现场经理”处签字的“弓胜全”未出庭接受质证并对该签证单进行说明,同时该签证单显示于2007年12月18日上诉人已签字确认,那么上诉人时某某在起诉前就应当知道其在丰乐广场D区4号楼施工面积实际完成的数量,不应是二审开庭前才得知,但上诉人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时均称自己施工面积为合同约定的3000平方米,二审开庭时才又要求以3247.2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前后矛盾,故在无其他证据与该签证单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签证单无法采信;并且上诉人也认可丰乐广场D区4号楼剩余小砖工程转让给他人施工,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面积计算工程款理由同样不充分,所以上诉人称其施工面积为3000平方米或3247.2平方米均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在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时某某完成施工面积2400平方米的情况下,一审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据实计算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因时某某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本院对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38元,共计2276元,由上诉人时某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河南某某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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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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