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抢劫、盗窃、寻衅滋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沙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东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27日因寻衅滋事罪,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判处加刑3个月,执行有期徒刑7年3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得记功奖励和物质奖励各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日。
(刑期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