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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张敏诉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外民三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外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7月27日原告在本院起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0年4月份开始以搞房地产开发为名,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其中70万元借款按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本金75万元的利息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12月17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出庭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4%。2010年5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145万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70万元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要求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4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75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311,572.6元(其中借款70万元的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12月17日止248,547.93元;借款75万元的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12月17日止63,024.67元。案件受理费20,654.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王**于2012年7月22日死亡。

本院认为

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2012年7月22日原审被告王**死亡,而原审原告张*的起诉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起诉时王**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本案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u0026ldquo;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rdquo;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外民三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54.2元,退还原审原告张*,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审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u0026Omicron;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审原告张*,1968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 原审被告王**,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区新谊社区12组282号,2012年7月22日死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善德
  • 审判员甄彦国
  • 代理审判员庞志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