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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民法院作出的(2015)湟民一初字第0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杨**系同村村民。2013年双方均从事收购活牛生意。期间,杨*、杨**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由杨*聘用的会计金**(系同村村民)以其名义负责给杨**汇款。2014年4月,杨**在杨*家中在书写好的一张借条签名确定并捺印,在场有河滩村村民金**、马**等人。该借条内容:今借到金**人民币80000元,借款用途杨**用于收购活牛,还款时间2014年6月1日,借条署名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七倍计算。另查明,涉案借条上借款80000元的债权人实际系本案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杨*、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根据杨**出具的由其签名捺印的借条来看,本案讼争的款项杨**已经确认,据此对杨*要求杨**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杨*主张利息23301元,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19200元。关于杨**诉称借条可能是在自己酒醉的情况所写以及杨*、杨**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否定涉案借款的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杨*借款8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合计99200元。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双方之间的钱财往来在2013年9月以前全部结清,此后再没有过生意及钱财往来。涉案借条是因杨*贩卖的牛羊价格太高,杨*等四人为了减少损失,强行将其接到杨*家殴打强迫签名,其是随便划上的名字,不是其真实姓名。借条不是2013年所写,而是2014年4月伪造的。借条上写的所欠人是金**,不是杨*。一审出庭的证人金**、马**与杨*有利益关系,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经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杨**提交的其曾与杨*结算肉款后书写的“便笺”上的供肉单价为16.5元。涉案借条中的供肉单价为17.3元。杨*曾于2013年9月18日、11月8日分别给杨**转款10万元和13万元。上述事实有便笺、转账凭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对杨**陈述的2013年9月18日给其转款10万元及同年11月8日转款13万元不持异议。其持有异议的是杨*出示的借条中所计算的依据即牛肉单价和斤数问题。涉案借条金额计算单价与杨**提交的证据“便笺”所载金额计算单价相印证,而杨**主张双方口头变更单价为21.5元、斤数不足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提交,故此可以认定涉案借条金额的真实性。关于杨**所述其在借条上签名是受胁迫而为与一审庭审陈述其醉酒情况下不知发生何事相矛盾,且仅依据村卫生所的处方笺和照片不足以证明胁迫事实。关于借条出具时间的认定不影响一审法院按一年期认定利息数额的结果。杨**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全海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录
  • 委托代理人李延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卓玛
  • 审判员靳玲
  • 审判员李宏宁
  • 书记员罗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