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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灵武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与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8日,被告以向吴忠**民法院缴纳诉讼费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欠原告6000元借款未偿还是事实,我同意支付原告900元利息,我在吴忠**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等我领到执行款就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杨**向原告李**借款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现金陆*元整¥6000元(此款用于上交工程鉴定费)借款人杨**2012年8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按约向被告杨**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尹**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被告自愿承担利息,且利息不违反有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9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借款6000元,支付利息900元。

被告杨**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62年5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 被告杨**,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生军
  • 书记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