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寻衅滋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银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上诉后,宁夏**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宁刑终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3日经宁夏石**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4个月;2013年8月12日经宁夏石**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6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狱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王*,固**狱干警卫*、虎威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荣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何**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何**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物奖和表扬奖励,”三课”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105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何**,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柯具文
  • 审判员姜丽华
  • 审判员石磊
  • 书记员高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