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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的委托代理人焦梓煊,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林**原审诉称:林**与江**系同事关系。2008年起,江**多次向林**借款,约定利息2分。2012年5月8日,双方经结算,江**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尚欠林**借款94800元。后江**偿还2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8日重新出具借据,确认尚欠林**748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江**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偿还林**借款本金748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江**原审答辩称:2008年下半年江**陆续向林文武借款约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每3个月结息一次,如到期不付息,则将利息与本金合计后由江**重新出具借条,并按照新的金额计算利息。截至2012年10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江**已付清所有借款本息,多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并冲抵本金。综上,请求驳回林文武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江**向林**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林**玖万肆仟捌佰元*(小写94800元),时间到2012年8月8日。”后江**于2012年6月11日偿还林**2万元,并于同年12月28日重新向林**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林**柒万肆仟捌佰元*(74800元),时间到2012年10月28日。12月31日前还”,同时将原借据撕毁。

一审庭审中,林**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8日与2012年12月28日江**分别向林**出具的借据各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截至2012年5月8日,江**尚欠林**借款948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8日。后因江**偿还20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了新的借据,原借据被江**撕毁,林**又将其粘贴还原。新借据江**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

2、2015年2月26日双方的通话录音,证明江**拖欠林文武74800元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

3、林***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组,一组账号为9588,日期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1日,另一组账号为6225,日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林**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组,账号为3202,日期自2007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1日;林**妻子杨*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组,账号为9515,日期自2008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20日;2009年8月15日林**中**银行账户取款凭证一张,金额50000元;2009年8月15日林**妻子杨*中**银行账户取款凭证10张,取款金额共计20000元;2009年8月15日林**妻子杨*交通银行账户取款凭证5张,取款金额共计15000元;2010年4月18日林***商银行账户取款凭证一张,金额10000元,共取款95000元。证明林**将上述款项取走后借给江**。因自2008年起林**陆续向江**出借款项,时间过长,初始借款金额和时间记不清了,其中有现金支付也有银行转账,多的100000,少的20000元。出借时未记账,每一笔借款都是到期还清本息,江**什么时候需要用钱再向林**借,双方约定月息2分。

经质证,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承认两张借据均是江**本人书写,但94800元并非借款本金,而是最初借200000元经过利滚利最终形成的借据。江**陈述,自2008年起开始向林**借款,第一次及第二次各借款50000元,第三次借款100000元,都是林**到办公室将现金交给江**。约定月息4分,如到期不能付款,则连本带息重新出具一张借据。江**累计向林**借款200000元,后江**用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就将借款本息还清。

江**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6月16日江**向林**出具的金额为654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林**在借据上书写:“6万本:一次7200息,二次5400息”。该借据是江**向林**还款后从林**处收回的,65400元是200000元借款本金利滚利后计算出的利息(后江**又于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系单独借款,还清后将借据收回)。

经质证,林**认为该借据系江**书写,不能证明江**所述系利滚利后的利息。江**曾于2009年3月向林**借款60000元,到期后江**按月息4分给付***7200元,当时因林**需要用钱,又继续借用了3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本息共计65400元,江**已还清该笔借款。

2、2010年3月30日换条后,林**退还的金额为2862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至6月30日。林**在借据上书写:“7.1汇9万元,9.10汇3万元。”该笔借款的金额是200000元,借款本金加上4分息再扣除已经偿还的74300元计算所得。因林**急需用钱,江**于2010年7月1日、9月10日分别向林**偿还了90000元和30000元。该借据是在2010年10月份换的。

经质证,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江**的观点。该笔借款江**已经还清,此后江**又向林**借款,林**从亲戚处拿来100000元交付江**。

3、中**银行转账凭证14张,凭条颜色变浅字迹不清,证明江**2008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向江**妻子杨*银行账户转款,江**已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经质证,林文武对2012年3月31日50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2012年6月11日20000元的转账凭证予以认可,其他凭证因打印的不清楚,无法辨认。

4、江**制作的2008年6月至2012年5月出借款项清单。证明截至2008年6月30日江**累计向林**借款200000元,2012年2月之前按月息4分计息,之后按3分计息。江**向林**出具的94800元借据是利滚利形成。江**陆续向林**偿还了710300元,2009年3月26日的50000元是还的现金,其余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林**妻子杨*的账户。

经质证,林**认为江**自行统计的清单只统计了还款,未统计借款,不能证明江**仅借款200000元及200000元滚动成710000元。江**一直是按月息2分支付,只有2009年6月16日的60000元借款的利息7200元按月息4分计算。且江**是有借有还、还清再借,林**记不清具体借给江**多少钱,但本金不低于500000元。

根据江**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林文武妻子杨*中**银行账户(9515)自2008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江**通过其6228****5013账户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4月1日向杨*转款24300元、4200元,共计28500元;通过其6228****6713账户分别于2010年4月1日、9月11日、9月21日、2011年9月8日、2012年2月10日、2月11日向杨*转款12000元、30000元、20200元、10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222200元;江**儿子江**通过其6228****0712的账户分别于2009年6月26日、7月24日、7月25日、7月31日、8月12日向杨*转款25200元、50000元、40000元、30000元、38500元,共计183700元。上述款项共计43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林**与江**之间存在多年、多笔借款,对于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具体金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明确。且有无利息计入本金无法核实,江**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具体金额,对结欠的利息是否计入本金双方陈述也不一致。因此,书面借款证据即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及所欠金额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庭审中林**提供2012年12月28日江**出具的借据,江**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应当认定该借据系双方通过结算而最终确定的债权债务。

虽然江**在答辩及举证、质证过程中反复强调林**主张的款项系最初借款20万元经过利滚利而来,其已还清向林**所借的所有款项,但庭审中江**又主张其提供的2009年6月16日65400元的借据系单独借款,显然与江**的答辩主张相互矛盾。江**根据与林**妻子杨*之间的银行明细,提供了其自行计算2008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已向林**支付了近60万元的款项清单,但该款项均是在江**最后向林**出具借据之前支付,并非用于偿还双方确认后的借款74800元,故江**主张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江**已经支付的款项,除江**自愿给付的利息外,已归还多少本金,尚欠多少本金,应由江**承担举证责任。现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所出具的债务书证(74800元借据)的证据,且林**对江**关于利滚利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江**的主张。对于江**的债务,应当以2012年12月28日江**最后向林**出具的借据为准。因74800元的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对林**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综上,林**要求江**偿还借款7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748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后收取96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80元,由江**负担(林**已预交,江**随案款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庭审后,江**找到了从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给林**出具的多张借条,能够证明最初借款本金为20万元,林**提交的最终结算欠款74800元系利滚利计算出来的。2、江**共计向林**还款526600元,远远超出本金20万元,该还款包括林**诉请的74800元,江**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在江**不知情的情况下,江**的儿子江**又代为偿还183700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林**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首先,江**与林**之间是有借有还,还完再借,林**诉请的74800元与最初借款数额没有必然联系。其次,如果是江**儿子江**为多偿还的,应当由江**主张。而且一审法院已经就这一块做出了一个事实认定,已还款项包含江**为偿还部分。林**一审中提供的借据及录音真实的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向本院提交江**出具的借条15张(每张借条都附有说明)以及江**偿还林**本金及利息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江**最初借款本金是20万元,林**诉请的74800元系利滚利计算出来的,月利率为4%,且在江**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儿子江**为偿还183700元。

经质证,林文*对2010年3月30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江**一审时已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其余14张借条上均没有林文*的签字或者备注,且2008年9月30日的借条第三行插了一句话“月利息340元,年利息46%”,字体、笔迹深浅与借条上其他的字体、笔迹深浅明显不同。2008年12月30日的借条也存在上述问题。故对该14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还款明细表一审时江**已向法庭提交,备注内容系江**单方书写,不能证明江**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3月30日的借条江**一审时已提交,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属于新证据。林**对其余14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借条上均没有林**的签字或者备注。另,有4张借据均另行添加了利息内容,该部分内容与借据中其他内容的字体、笔墨深浅明显不同。还款明细表系江**单方制作,且一审时已提交,二审提交的明细表中仅添加了江**手写的两段备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林**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林**以其与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两张借据以及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主张江**于2012年5月8日向林**出具94800元的借据,2012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2万元,后于2012年12月28日重新出具74800元的借据。林**的主张能够与江**提交的2012年6月11日金额为2万元的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相印证。另,江**对林**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录音中江**对尚欠林**748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针对林**的诉请,江**认为最初借款金额为20万元,74800元系利滚利计算出来的,欠款已全部还清。对此,本院认为,江**一审时提交了2009年6月16日65400元的借据,且主张系单独借款,与其上述抗辩相互矛盾。二审中提交的15张借条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全部金额、有无利息计入本金等事实,且款项清单载明所有还款均是在江**最后向林**出具借据之前,并非用于偿还诉争74800元。故,江**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江**在出具涉案借据时,理应知晓借据所代表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书面借款证据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及欠款金额的依据,判令江**偿还林**借款748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江苏**师学院退休职工。
  • 委托代理人孙忠志,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焦梓煊,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武,江苏**师学院职工。
  • 委托代理人夏斯玉,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志名
  • 代理审判员单德水
  • 代理审判员刘娟
  • 书记员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