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韦**与被执行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融水**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韦**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45463元,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李**无房产登记、无土地登记、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韦**,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