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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大丰市**责任公司、鲍*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大**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投资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安信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原告的父亲朱**与被告鲍**朋友关系,应被告鲍*的请求,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10月24日、11月9日借给两被告3.4万元、1.5万元、7.6万元,累计12.5万元;借期均为1年;年利率为15%。被告安信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3份借款凭证,被告鲍*在借款凭证背面签注由其负责还款,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连同原告父亲朱**、儿子朱海军的借款计25.1万元于2014年12月18日前偿还10万元、2015年12月18日前偿还8万元、2016年12月18日前偿还7.1万元。原告接受还款计划时,同意被告提出的此后利息按存款利息计算,且暂不结算。但两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履行,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的分文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信投资公司、鲍*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信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合计投资12.5万元至我公司属实,我公司的合作伙伴未能按期偿还相关款项,导致我公司对原告的失约。我公司同意约期偿还。

被告鲍*辩称,当时我担任安信投资公司的总经理,在相关手续上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偿还原告投资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朱**与被告鲍*曾系同事,被告安信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系被告鲍*之父,该公司为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3万元。2012年10月8日、24日、11月9日,原告通过其父朱**分别将3.4万元、1.5万元、7.6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鲍*,被告鲍*出具了3份貌似银行定期存单,并加盖有被告安信投资公司印章的投资理财凭证,投资理财凭证均载明约期1年、年收益率15%,被告鲍*在该3份投资理财凭证背面签注“鲍*负全责”字样。期限届满,被告安信投资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本息。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安信投资公司、鲍*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朱*(朱*)、朱**、朱**在本公司(借款)总金额贰拾伍万壹仟元,(¥251000.00元),现订立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12月18日前还壹拾万元,2015年12月18日前还捌万元,2016年12月18日前还柒万壹仟元(利息暂不结算,待公司经营好转再予结算)。本计划从签订之日起,即具备法律效力。大丰市**责任公司(盖章),董事长鲍**(盖印鉴章),总经理鲍*(签名),2013年12月20日。”被告鲍*同时在上述还款计划下方备注“利息变更: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鲍*”。此后,被告未能按该还款计划履行,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9日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两被告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投资理财凭证3份、还款计划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通过其父朱**先后将合计为12.5万元的人民币交给被告鲍*,被告鲍*向原告交付3份总金额为12.5万元的被告安信投资公司出具的投资理财凭证,该投资理财凭证同时载明约期1年、年收益率15%,原告未持异议予以接受,故原告与被告安信投资公司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安信投资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对形成的纠纷负有责任。被告鲍*在3份投资理财凭证反面均签注“鲍*负全责”字样,此有担保的含义,但不明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鲍*为共同借款人,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0日,被告安信投资公司在原告索款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鲍**的印鉴章,被告鲍*无需再以该公司总经理名义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结合借款均交给被告鲍*、安信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鲍*之父、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鲍*在投资凭证反面签注“鲍*负全责”等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鲍*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表达的意思应为与被告安信投资公司共同还款,此属于债务加入。被告鲍*辩称,其在相关手续上签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按年利率3%计息,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限责任公司、鲍*共同偿还原告朱*借款12.5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大**限责任公司、鲍*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
  • 被告大**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健康东路大中供销社职工学校3楼。
  • 法定代表人鲍**,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鲍鹏(系鲍发祥之子、特别授权)。
  • 被告鲍*。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陆文义
  •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