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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遵化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及其法定代理人湛文双、指定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任*因琐事与其父任东阁发生口角,任*将任东阁家玻璃砸碎,其村治保主任王**劝说无效后向地北头派出所报警。地北头派出所民警周*带领辅警李**、协警常*永驾车赶赴现场并对现场拍照取证,任*见状便持瓦片及石块对民警进行威胁,民警周*持警械对其制止时,任*用瓦片将周*左手拍伤。经鉴定,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唐山市**鉴定中心鉴定,任*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任*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被告人任*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任*阻止公安人员拍照现场,是认为他与其父任东阁吵架、砸玻璃是家庭内部矛盾,不需惊动公安人员,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对执法人员造成的后果是轻微伤,可对被告人任*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任*因琐事与其父亲任东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任*将任东阁家玻璃砸碎,其村治保主任王**劝解无效后向遵化市公安局地北**出所报警。地北**出所民警周*带领辅警李**、协警常顺永驾驶警车赶赴现场并对现场拍照取证,被告人任*称其自认为系家庭内部矛盾,报警系小题大做,因此对警察拍照感到气愤,才见状持红瓦片及石块对民警进行威胁。民警周*取出警械准备对其制止时,任*用瓦片将周*左手拍伤。经法医鉴定,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唐山市**鉴定中心鉴定,任*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通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民警察证等书证、证人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述、被告人任*的供述和辩解、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出警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在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及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任*可从轻处罚,但不宜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任*,农民。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转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被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法定代理人湛文双。
  • 指定辩护人赵**。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玉红
  • 人民陪审员纪成武
  • 人民陪审员王剑斌
  • 书记员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