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贺永生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北省**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3)张*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贺永生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民法院于2003年12月7日作出(2003)冀刑一终字第946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2月11日河北**民法院作出(2007)冀刑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9年7月24日、2011年12月30日、2014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09)承刑执字第839号、(2012)承刑执字第96号、(2014)承刑执字第187号刑事裁定书分别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一年一个月、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执行机关承**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狱部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5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5)983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