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抢劫、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扶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甘*平不服,提出上诉。广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崇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期徒刑刑期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6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甘*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28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甘**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91.30分;获2013年度“劳动能手”。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甘**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